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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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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条件

  《意见》的附件提出中小学教师水平评价基本标准条件为:

  (一)拥护党的领导,胸怀祖国,热爱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牢固树立爱与责任的意识,爱岗敬业,关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二)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及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能力,在教育教学一线任教,切实履行教师岗位职责和义务。

  (三)身心健康。

  (四)中小学教师评聘各级别职称(职务),除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条件,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标准条件:

  正高级教师

  1.具有崇高的职业理想和坚定的职业信念;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为促进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发挥了指导者和引路人的作用,出色地完成班主任、辅导员等工作任务,教书育人成果突出;

  2.深入系统地掌握所教学科课程体系和专业知识,教育教学业绩卓著,教学艺术精湛,形成独到的教学风格;

  3.具有主持和指导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在教育思想、课程改革、教学方法等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并广泛运用于教学实践,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发挥了示范和引领作用;

  4.在指导、培养高级、一级、二级、三级教师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在本教学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同行公认的教育教学专家;

  5.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在高级教师岗位任教5年以上。

  高级教师

  1.根据所教学段学生的年龄特征和思想实际,能有效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积极引导学生健康成长,比较出色地完成班主任、辅导员等工作,教书育人成果比较突出;

  2.具有所教学科坚实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教学经验丰富,教学业绩显著,形成一定的教学特色;

  3.具有指导与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在课程改革、教学方法等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果,在素质教育创新实践中取得比较突出的成绩;

  4.胜任教育教学带头人工作,在指导、培养一级、二级、三级教师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

  5.具备博士学位,并在一级教师岗位任教2年以上;或者具备硕士学位、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在一级教师岗位任教5年以上;或者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并在小学、初中一级教师岗位任教5年以上。城镇中小学教师原则上要有1年以上在薄弱学校或农村学校任教经历。

  一级教师

  1.具有正确教育学生的能力,能根据所教学段学生的年龄特征和思想实际,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有比较丰富的班主任、辅导员工作经验,并较好地完成任务;

  2.对所教学科具有比较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课程标准、教材、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教学经验比较丰富,有较好的专业知识技能,并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开发学生的智力和能力,教学效果好;

  3.具有一定的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的能力,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在素质教育创新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经验;

  4.在培养、指导二级、三级教师提高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一定成绩;

  5.具备博士学位;或者具备硕士学位,并在二级教师岗位任教2年以上;或者具备学士学位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在二级教师岗位任教4年以上;或者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并在小学、初中二级教师岗位任教4年以上;或者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并在小学二级教师岗位任教5年以上。

  二级教师

  1.比较熟练地掌握教育学生的原则和方法,能够胜任班主任、辅导员工作,教育效果较好;

  2.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具有所教学科必备的专业知识,能够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正确传授知识和技能,教学效果较好;

  3.掌握教育教学研究方法,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创新实践;

  4.具备硕士学位;或者具备学士学位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见习期1年期满并考核合格;或者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并在小学、初中三级教师岗位任教2年以上;或者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并在小学三级教师岗位任教3年以上。

  三级教师

  1.基本掌握教育学生的原则和方法,能够正确教育和引导学生;

  2.具有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基本掌握所教学科的专业知识和教材教法,能够完成所教学科的教学工作;

  3.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并在小学、初中教育教学岗位见习1年期满并考核合格;或者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并在小学教育教学岗位见习1年期满并考核合格。

  教师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1.教学人员。按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的职务分列。

  2.科研人员和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职务名称系列分列。

  3.实验人员。按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分列。

  4.行政人员。高等学校按正副院(校)长、研究生院正副院长、正副教务长、正副总务长、正副处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分列。

  其他需要新增加的职务名称,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另列。

  (二)教职员的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1.职务工资。按教职员职务分列工资等级,一职数级,相近职务之间工资额上下交叉。

  (1)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

  (2)高等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

  (3)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参考表(见附表三)。

  (4)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四)。

  (5)政治工作人员参照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6)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2.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高等学校的工人,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的结构工资制及其工资标准。

  生产性工人岗位(技术)工资标准,由学校参照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结合学校的特点拟定,但需报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教师工资改革的补充规定

  (一)各校要按教育部制定的编制标准的暂行规定,核定编制,定编定员。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对教学人员、科研人员和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有关规定、职责范围、人员结构比例、人数限额,提出具体要求。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整,明确职务,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

  (二)教学人员中凡按照一九六○年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二年教育部《关于当前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已经确定有教师职务并且仍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一律按其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高等学校正副院(校)长的最低职务工资标准,要根据学校规模大小、专业设置数量和有权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专业点的情况确定,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由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央部属高等院校,由主管部门审批。一般院(校)正副院(校)长,可执行正副院(校)长五级职务工资标准;少数院(校)正副院(校)长可执行正副院(校)长六级职务工资标准。研究生院正副院长、教务长、总务长的职务工资标准,根据干部主管部门批准的职级待遇,可以执行副院(校)长或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

  (四)高等学校的党委书记、副书记,分别执行院(校)长、副院(校)长的职务工资标准;系级或相当系的单位专职党总支书记,执行处长或副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

  (五)教师兼任相当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所担任两种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六)教职员调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和条件特别艰苦地区做教育工作的,待遇从优。

  (七)高等学校派往国外学习人员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凡属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册的,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新定工资发放期限,按国家对出国学习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八)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的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比例。用于奖励基金的只能是一少部分,多发的奖金按规定缴纳超限额奖金税。

  (九)高等学校附属中学、小学、幼儿园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随同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一起进行,执行同一的工资标准,增加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发给,其中由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增加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发给。其它附属事业单位均和高等学校校本部工资制度改革同时进行,增加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可以依照本方案,在不高于本方案职务工资标准的原则下,制定适合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含部属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的职务名称和职务工资标准,可参照“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参考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部门所属高等专科学校,应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标准。

  (十一)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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