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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对直销政

时间: 嘉敏1004 分享

2017年国家对直销政

  直销,按世界直销联盟的定义,直销指厂家直接销售商品和服务,直销者绕过传统批发商或零售通路,直接从顾客接收订单。关于直销出台了哪些政策。又有哪些关于直销的了解。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年国家对直销政策,希望你们喜欢!

  2017年直销发展趋势

  1、对直企涉传的报道力度将会加强。

  传销一直是困扰直销行业的老大难问题。仅在2016年,就不断曝出“1040”阳光工程、“云数贸联盟网”涉嫌传销案、E租宝、“太平洋直购”特大传销案等。葆婴直销违规涉传销、“老子养生科技”涉嫌传销、金天国际湖北涉嫌传销、权健销售模式被指传销等新闻,数不胜数。由此预测,今年媒体对直企传销的报道会更加重视。

  2、行业愈加规范化,对直企违规的曝光会进一步增强。

  直销业在2017年将逐渐走向规范化,随着直销业绩的膨胀,加上投诉的增长,各地工商部门纷纷展开直销行业专项检查,全面整治直销市场,对于违规的直销企业,进行严惩并督促这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直销行业已进入规范化时代。去年,媒体就曝出无限极陷诈骗风波疑非法吸资;安惠在成都涉嫌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春芝堂基因检测资质存疑、天津尚赫成被爆多地违规。福维克万元吸尘器售后无服务保证、尚赫经营产品远超商务部登记范围、美乐家拒付百万奖金,台湾会员举牌大声抗议等。这一个个让人痛心的违规案例,预示着今年直销业应加强规范化管理 ,行业媒体也会加大监督和引导的力度。

  3、对直销企业的虚假宣传将会成为舆论追逐的热点。

  一个水杯可以将普通水变为健康水;一款治疗仪挨到身体的疼痛部位就不疼了;炎帝内衣可让女性恢复生育能力、权健鞋垫可“矫正脊柱”、宝健净水器涉嫌虚假宣传小分子易吸收等均无科学依据,……往年有不少关于直销产品的投诉案例,其中夸大产品疗效、虚假宣传等问题较为突出。如何营造良好的直销、营销环境一直是业内关注的焦点。作为保健品、护肤品高度集中的直销品类,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现象频发,整个行业正在经历着一场空前的信任危机。

  由于一些产品的粗制滥造、夸大宣传和违规经营,使得整个直销行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信誉度不断降低。而不注重技术创新,也造成了大量低水平产品的重复开发。多数直销产品功效相似,价格虚高,致使企业之间恶性竞争加剧,一些企业难逃“短命”的恶果,往往红火一阵就无声无息了。

  4、新拿牌直企和准直企将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

  2015年商务部公布26家企业申牌,23家企业获得直销牌照。2016年,拿牌企业增至80家 。因此直销界预计,直销企业获牌速度加快, 2017年申牌高潮将会到来。因为目前获准的直销产品仅六类,所以每当商务部公布增加的直销企业无不在行业引起不小的波澜,并且那些已申牌的准直销企业历来也是行业媒体关注的热点。以前准直销企业还没拿牌就从事直销的报道也屡见不鲜,新拿牌直企在还没获准区域开展业务也曾被媒体追踪报道。如湖南海济“先上车再补票”陷违规危机。

  5、直销人才匮乏,高层变动倍受瞩目。

  尽管中国直销行业公众形象仍然不高,但随着公众对直销业的了解,抵触心理的降低,以及中国直销行业的前景和广大发展空间,不断吸引着各个领域优秀人才的加盟。这些人才涵盖品牌建设、文化传播、公关、咨询管理、财务会计、电子商务、金融投资、IT等领域。这些人才或来自世界五百强企业,例如华为,或来自于某一领域的佼佼者,例如阿里巴巴、美的、加多宝等。专业人才的加入,从整体上提升了行业的管理水平,粗旷式向精细化、系统化发展。而近年来直销企业职业经理人流动较为频繁。“百万年薪聘请直销运营人才”的广告频频冲击着人们的眼球,中国直销业人才的匮乏,造成不少资深职业经理人身价倍长。据调查数据显示,近年来,内资直销企业的人才流动量远远大于外资直销企业,由此,2017年,直销人才将成为中国直销业界的焦点。

  6、直企经销商、消费者维权事件尤其令人侧目,维权之路仍然道阻且长。

  随着直销行业开放式的发展,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在逐步加強。这本是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好现象,但因少数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个别会员及群体的维权行为尚显简单粗暴(比如挂条幅,声讨,游行等)。这种现象的发生主要为: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发生侵权行为时,不懂得且不愿走法律诉讼之路;再加之政府监管不到位,维权的相关事宜处理繁琐、复杂,给消费者维权之路造成阻碍。

  如去年传得沸沸扬扬的三株集团经销商维权被打,克缇河南分公司也发生维权事件,2016年8月,天津铸源集团总裁被员工拉条幅喊滚出公司。出现如此多维权事件,也体现出一些直销企业危机公关事务薄弱且不成熟,并且会员队伍建设不到位、无章法,片面追求业绩、追求快速发展,不重视、贯彻正确的消费导向和宣传机制。如此看来,新时期作为直销企业,更要彰显成熟的终端意识、清醒的市场战略和循规的法律约束。

  7、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加大。

  在直销企业中,健康产品与化妆品历来是主流。尤其 近年来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家用净水器、空气净化器已成为直企的市场热门。随着我国二胎政策的全面放开,女性生殖健康产业也愈发受到直销企业的青睐。但近年来,直销企业产品质量频繁曝出问题,如康美药业旗下麦金利产品多次检测质量不合格,苏州绿叶化妆品:疑似非法添加进口原料,金诃藏药中成药检出非法添加物质、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和威海职业学院所属食药品上“黑名单”。产品质量是企业的命脉,直销企业也是公众性公司,只有加大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才是直企稳重取胜的法宝。

  8、直销二个条例的修改,加快立法步伐备受行业重视。

  从2005年国家颁布《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管理条例》,如今已执行了10多年,直销行业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单纯的面对面销售,到今天的互联网+、体验、分享经济等模式,直销样式也在不断的推陈出新。尤其在“新常态”下的“供给侧改革”中,这二个条例的“漏洞”日益“凸现”,如“网络直销”涉嫌打政策擦边球、30%奖金红线不随市场而变、直销产品类型太过单调、对企业从事直销操作有着严格的区域限制和审批。二个条例显然已不再适应当前的经济生态环境,直销在中国的发展遭遇了一个难以突破的“瓶颈期”。2017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理想科技董事长焦家良就审时度势地提出关于制定出台《直销法》的建议。修订条例的核心争议在于放开多层次计酬、服务网点设立放开审批权、保障消费者和直销员权益、制订“准直销企业管理办法”、提高或降低直销企业门槛、加大对网络传销的打击力度。

  9、对直企的公益活动宣传更会加强。

  热心公益慈善事业一直是直销行业的亮点,各直销企业对履行社会责任普遍比较重视。安利、无限极、富迪、如新等公司成立了公益基金会,累计向社会捐赠款物近7亿多元。玫琳凯、隆力奇、权健等公司已累计捐助6亿多元现金支持抗震救灾、文化、医疗、慈善事业。中脉、三生、康宝莱、克缇、尚赫、炎帝、金士力佳友、欧瑞莲、罗麦、太阳神、美乐家、哈药、爱茉莉等公司均开展了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

  为了提升品牌知名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未来会有更多的直销企业不惜下重本做广告宣传,甚至赞助电视栏目。另外,直销企业通过微信、微博、微电影等微营销宣传手段,将企业品牌和优质产品传播给消费者也是不错的选择。

  10、直销企业跨领域发展将成为焦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诸多大企业走上了产业化资源整合的道路,阿里巴巴跨领域金融、医疗,顺风快递进军OTO等,企业产业化已成为热门话题。互联网正以前所未有之势跨界、颠覆着所有行业。之前直销企业的新产品研发、参与体验经济、分享经济受到了各大行媒的热捧。直销企业还将与时俱进,颠覆过去,跨界联盟。从产品、模式、服务等跨领域融合,以庞大的经销商、消费者群体为依托,符合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利润需求,也满足了经销商增长的消费需要,在营销模式上进一步转型、升级,形成新的企业竞争力。

  2017年中国传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传销企业的核准登记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

  (四)传销运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传销的地区;

  (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

  (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

  (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

  (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次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者《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转租、转让传销经营权。

  禁止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三章 传销活动参加人

  第十二条 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传销员。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传销员:

  (一)机关工作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传销员参加传销之前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及传销地区;

  (三)传销发展状况与计划;

  (四)传销企业的运作规则与交易须知;

  (五)传销产品的价格、性能、用途、质量检测结果等;

  (六)参加传销的条件。

  前款告知事项需得到传销员的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传销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传销员获得报酬的条件、计算方法、发放程序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三)产品质量的责任;

  (四)产品退货的期限、方法和费用承担;

  (五)传销员退出传销的方法;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入会费、保证金或者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向传销员收取培训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传销员可以自由退出传销活动。传销员退出传销活动,可以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的产品,传销企业应当接受退货。但因传销员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自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应当退还全部货款。

  传销员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以后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要求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在退还货款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一定的费用,但扣除的费用不得超过退还货款的百分之十。

  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退货情形,传销企业可以从退还给传销员的货款中,扣除根据所退产品计算已经支付给该传销员的报酬。

  第十七条 传销企业不得强制安排传销员发展下线人数,或者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

  第十八条 传销企业应当加强对传销员的管理。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必须在传销员参加传销活动之前对其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从业知识、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传销员从事非法传销,传销企业对此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的,该传销员以及该传销企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传销企业聘请外藉人员担任雇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国人出入境、务工管理等有关规定。

  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有明确的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国人作为授课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传销行为

  第二十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地区内从事传销,不得超出原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开展传销。

  第二十一条 传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产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传销产品的质量问题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传销企业或者传销员提出退货或者赔偿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予以退货或者赔偿。

  消费者自购买产品之日起30日内可以随时提出退货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接受退货,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任何费用。但产品因消费者的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对消费者实施了退货或者赔偿后,根据其与传销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传销企业承担责任的,可以向传销企业请求补偿。

  传销企业、传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应当即时清结,禁止预付款交易。

  第二十三条 传销产品的价格水平不得明显高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传销企业不得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收入及传销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参加传销及购买产品。

  传销企业的广告、培训及聚会等,不得涉及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的内容,不得进行宗教、迷信宣传。

  第二十五条 传销员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传销企业公章;

  (二)在推销产品时,向消费者告知传销企业以及传销员本人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向消费者如实解释传销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使用效果、注意事项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并向消费者说明退货的条件、期限和办法,不得对上述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和宣传;

  (四)对应予示范的产品做使用示范;

  (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传销活动;

  (六)进入消费者住宅推销产品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示意退出或者表示不便时,必须退出;

  (七)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应当有传销企业公章和传销员签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结之日起15日之内,将传销员人数、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等情况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传销企业的培训方案,应当报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企业的销售、培训等活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属于由有关部门管辖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传销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5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传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的名册;

  (三)为传销员举办培训的情况;

  (四)向传销员支付报酬的记录和凭证;

  (五)其他与传销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擅自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传销企业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传销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该企业拒不执行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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