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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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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补充责任,又称为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对于在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政策解决。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

  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公布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宾馆、商场、银行、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而言,补充赔偿责任促使其更加谨慎认真地对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也存在着因为实际车主借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复杂,现行法律已经明确了适用情形。但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对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和操作就存在诸多争议,也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 年1—10月受理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案件3件,2012年1—10月份受理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案件5件,同期增长三分之二。

  笔者在执行涉及补充赔偿责任案件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状况难于查明时,对其是否有清偿能力难以认定。补充赔偿责任多存在于数人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在纠纷发生后或审理过程中,转移、隐匿甚至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执行程序中无法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补充责任人时,补充责任人就会以直接侵权人清偿能力不确定,无法证明无清偿能力而拒绝执行。

  二是直接侵权人有一定财产,并且有一定稳定收入,但短时间无法全部履行义务。例如执行标的额为50万元,直接侵权人每月工资200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执行直接侵权人,待执行完毕需要20余年,特别是补充责任人有偿还能力,此时一味认定必须要先执行直接侵权人,时间长且造成申请执行人的不满,容易造成执行积案和涉诉信访案件。

  三是有些申请执行人在有多个补充赔偿责任人时,在得到其中某些人的承诺或其他原因,主动放弃了一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赔偿义务的分配引发纠纷。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放弃执行直接侵权人,该执行案件就应当终结。放弃部分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在直接侵权人无履行能力时才能适用,并且各补充责任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的放弃并不能影响补充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四是补充责任赔偿的范围不明确。直接侵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全部清偿,一旦无法全部清偿时,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对裁决认定的赔偿费用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对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用等承担清偿责任,影响案件的顺利执毕。

  为了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对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案件:

  一要准确查明直接侵权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定直接侵权人是否有清偿能力,必须要以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为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都会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就应当对直接侵权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相关的调查结果此时能够证明直接侵权人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补充责任人。

  二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对于直接侵权人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方式,防止其在诉讼程序中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

  三是补充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工作,提供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线索,协助对直接侵权人的执行。四是多个补充责任人之间可以约定赔偿份额,约定不成的,其中一个补充责任人赔偿之后,可以向其他补充责任人追偿。

  只有这样涉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案件才能有效缓解,使被申请执行人尽快得到赔偿,“执行难”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得到有效遏制,反之,成效显微,被申请人怨声载道,四处上访,使法院执行此类案件始终处于被动局面。

  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规则

  第一、受害人首先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自己承担的部分,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

  依上述规则,补充责任人应享有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类似的先诉抗辩权,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

  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在无法找到加害人(即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要单独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未依诉讼程序确定由直接责任人就其财产尽力承担之前,可以拒绝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

  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已经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

  简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

  看来补充赔偿只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暂时由负补充赔偿责任(法定)赔偿受害人,而后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所以说补充赔偿是一种有顺序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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