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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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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制度范文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了放射诊疗管理制度范文,希望你喜欢。

  放射诊疗管理制度范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XX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诊疗管理制度范文二

  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我院特制订本规定:

  一、采用有效的职业病放射场所防护设施,并为放射工作人员及患者提供个人使用的放射防护用品。为个人提供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二、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放射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计量仪。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及患者使用的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修、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三、实施专人负责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并确保监测计划和实施处于方案正常运行状态。按照国家有关放射卫生的法规、标准等规定,定期委托经省卫生厅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医院放射诊疗设备进行医学影像质量控制和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存入本医院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公布。

  发现放射诊疗设备及放射工作场所检测数据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治理后,经检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四、放射工作人员及放射防护负责人应当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和法规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安全有效的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和《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规范》要求,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放射卫生防护知识,督促放射工作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放射工作人员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学习和掌握相关的放射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放射工作人员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本单位应对其进行教育。

  五、对从事接触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放射工作人员,本单位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

  本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工作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放射诊疗工作;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工作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调离岗位及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六、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工作人员的职业史、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工作人员离开单位时,可以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

  七、切实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健休假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要求,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由本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管理制度

  一、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三、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五、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六、医疗机构应按相关法规规定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放射防护安全知识培训,保证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制定本制度。

  1、本院放射工作人员的范围为院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2、医务科负责本院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是正规学校毕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人事科对新录用或调入的拟从事放射诊疗的人员必须依据有资质的体检机构出具的上岗前体检报告,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才可以录用。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上岗前,医务科应为其配备个人剂量计,及时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为其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每2年到有资质的体检机构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也应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由医务科在7日内如实告知本人,并将结果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档案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根据体检机构的意见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及时予以安排。

  6、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3个月检测一次,检测结果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档案中,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4时,必须由医务科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7、放射工作人员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档案中。

  8、对怀孕或在哺乳期间的妇女,不得安排应急处理和职业性内照射工作。

  9、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归医院所有,由医务科统一保管,终生保存。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

  医院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制度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保证放射诊疗质量和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防止放射性危害,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医院放射性建设项目的评价,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的定期检测工作。

  2、医务科负责本院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工作,建立并保存检测与评价档案。

  3、医院新、改、扩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委托具有省卫生厅资质认可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取得评价报告后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取得认可批复文件后,方可施工。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委托原预评价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取得评价报告后及时向辖区有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方可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结清项目施工有关经费。

  5、正常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应每年委托省卫生厅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状态检测;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也应经省卫生厅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6、本院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应当每年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对检测发现有明显辐射泄漏的,应根据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和检测机构的建议进行整改,整改后应及时进行复测,确保整改到位。

  7、检测与评价有关报告应向放射工作人员告知,妥善保存,并及时向辖区卫生监督部门报告。

  特殊人群X射线检查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院特制订本规定。

  一、儿童X射线检查

  1、临床医师应严格掌握儿童X射线诊断适应症,应优先考虑非电离辐射检查方法,确有正当理由方可申请X射线检查;

  2、未经特殊允许不得用儿童做X射线检查的示教和研究病例;

  3、除临床必需的X射线透视检查外,应对儿童采用X射线摄影检查;

  4、必须注意到儿童对射线敏感,其身体较小由布衣控制体位等特点,采用相应有效防护措施;

  5、使用移动设备在病房或婴儿房内作X射线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减少对周围儿童的照射,不允许将有用线束朝向其他儿童;

  6、对婴儿进行X射线检查时,一般不使用滤限栅;

  7、对儿童进行X射线检查时,应使用固定儿童体位的设备。

  二、育龄妇女和孕妇X射线检查

  1、严格限制对育龄妇女进行X射线检查;

  2、对育龄妇女、孕妇必须优先选用非X射线检查普查方法。根据临床指征确实认为X射线检查是否是合适的方法时,应尽量采用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

  3、对有生育计划的育龄妇女进行腹部或骨盆部位的X射线检查时,严格使检查限制在月经来潮后的十天内进行。对月经过期妇女,除有证据表明没有怀孕以外,均应当作孕妇看待;

  4、妇女妊娠早期,特别是在妊娠8-10周时,原则上不进行X射线骨盆测量检查;

  5、孕妇分娩前不应进行常规的胸部X射线检查。

  医用诊断X射线安全防护制度

  1、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术和射线防护知识,配合有关临床医师做好X线检查的临床判断,遵循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正确、合理地使用X线诊断。

  2、除临床必需的透视检查外,应尽量采用摄影检查以减少受检者和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

  3、放射工作人员在同室操作情况下透视,操作前必须做好充分的暗适应。在不影响诊断的原则下,应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厚过滤”和小照射野进行工作。

  4、用X线进行各类特殊检查时,要特别注意控制照射条件和重复照射,对受检者和工作人员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5、摄影时,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使用的不同管电压调整附加过滤板;并应严格按所需的投照部位调节照射野,使有用线束限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范围内,同时对受检者的非投照部位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

  6、摄影时,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在屏蔽室等防护设施内进行曝光,除正在接受检查的受检者外,其他人员不应留在机房内;当受检者需要携扶时,对携扶者也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7、只有把受检者送到固定设备进行检查不现实或医学上不可接受情况下,才可使用移动式和携带式X线机施行检查,检查时应做好防护措施。

  8、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须报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9、进行X线检查时,对受检者的性腺部位要特殊注意防护。非特殊需要,不得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孕妇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以避免对胎儿的照射。

  10、在放射科临床教学中,对学员必须进行射线防护知识的教育,并注意他们的防护;对示教病例严禁随意增加曝光时间。

  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为及时有效的调查处理放射事件,减轻事件造成的后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要求,制定本预案:

  一、辐射安全应急组织及职责:组长为本单位法人代表,副组长为分管领导及放射诊疗科负责人,成员由有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放射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处理工作,包括应急预案的启动、应急响应处置及解除。

  二、放射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

  当发生人为失误或放射诊疗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诊断、治疗实际用量/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超范围;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等情形)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接报后应立即报告辐射安全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由组长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并通知相关人员参与应急处置。

  三、放射事件应急响应处置:

  1、当射线装置发生人员超剂量照射时,应立即切断电源,封锁事故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检查室,通知设备生产厂家,并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卫生部门,配合上述部门进行应急调查处理。

  2、立即转移受照射人员,送至黑龙江省职业病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

  3、配合行政部门查明原因,对设备故障进行检修。

  四、放射事件应急预案的解除:

  当发生辐射事件的射线装置修复后,必须经有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状态检测合格。对事件有关资料及时收集,认真分析事件原因,并采取妥善的预防类似事件的措施,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医用诊断X射线影像质量控制制度

  一、医疗机构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2、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4、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5、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二、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三、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四、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五、进行X线摄影检查时,放射工作人员应保证摄影质量,避免重复照射。

  电离辐射危害告知

  1、人体受到放射线照射后,可能产生潜在危害;

  2、非特殊需要,受孕8—15周的孕妇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其他孕期的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慎检;

  3、要权衡利弊,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检查方法时,才用放射线检查;

  4、检查时,每次只容许1人进入机房,并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5、不得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6、尽量要求医生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7、有权拒绝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放射诊疗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1、全科室人员必须把医疗护理质量放在工作首位,强化质量意识,自觉接受医疗质量管理小组的检查监督。

  2、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科室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成立由科主任领导的,包括诊断和投照技术组及导管理组人员组成的医疗质量管理小组,负责科室诊断和投照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4、坚持实行每日早间集体读片制度和疑难病例讨论制度;规范诊断报告的书写。

  5、坚持实行技术读片制度,由医疗质量管理小组人员对照片质量进行讲评。

  6、加强质量管理力度,严肃制度和落实情况检查。

  7、明确各级人员的冈位职责,严格“三基”培训,定期进行考核。

  8、加强影像资料的管理,实行入库前再次检查核对和借片制度。

  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维修制度

  1、医用放射诊疗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应强化设备的维护和保养意识,定期维护并及时做好维护记录,确保机器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2、应有专人负责机器设备的使用、维修和保养,并建立专册登记簿。完善保管技术档案,说明书资料,使用登记,维修记录,购置仪器设备配件及保管,计量检测原始数据等。

  3、建立放射诊疗设备日常操作常规及各级质量控制体系,使图像及胶片质量尽可能满足诊断及临床的需要。CT室大型设备的使用人员,初次操作医疗设备前,应接受相应时间的操作培训,保证医疗设备的正常使用。

  3、定期请专业人员检测机器的输出量及相关性能,协助维修人员做好质量控制和校准工作,使设备运行安全稳定可靠。

  4、机器发生故障,停止使用并及时汇报,做到不带病机使用和操作,并通知修理部门协作修理,及时记录。与厂方工程师保持良好的沟通,利用电话支持、远程诊断、现场维修等多种方式,快捷地处理问题。对易损易耗部件的采购储存和使用要进行登记管理,确保各环节的衔接,以缩短维修时间。

  5、保持设备工作环境的清洁和合适的温度、湿度条件。

  6、交接班时要交待机器使用情况正常与否,有无异常情况。

  放射诊疗管理制度范文三

  放射诊疗许可证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做到依法、规范执业,制定本制度。

  1、使用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和健康检查等放射诊疗工作,自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2、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的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取得许可证后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相关证件齐全后方可开展。

  3、医院综合办负责《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办理、校验等工作,《放射诊疗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χ光机房,接受社会监督。

  4、《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定期校验,提交正、副本,放射诊疗设备、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报告和教育培训证明,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5、本院每年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放射诊疗设备、人员变动、本周期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等情况。

  6、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以及诊疗项目发生变更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7、如果不慎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本院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某某医院

  20XX年4月

  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制度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保证放射诊疗质量和辐射水平符合有关标准或规定,防止放射性危害,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医院放射性建设项目的评价,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的定期检测工作。

  2、医院办公室负责本院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的委托工作,建立并保存检测与评价档案。

  3、新、扩、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取得评价报告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并获认可文件后,方可施工。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委托原预评价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取得评价报告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方可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结清项目施工有关经费。

  5、正常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应每年委托资质认证机构进行一次状态检测;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也应经省卫生厅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6、本院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每年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检测发现有明显辐射泄漏的,应根据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和检测机构的建议进行整改,整改后及时进行复测,确保整改到位。

  7、检测与评价有关报告应向放射工作人员告知,妥善保存。

  某某医院

  20XX年4月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制度本制度。

  1、本制度适用本院从事放射诊疗活动受到电离辐射的人员。

  2、医院办公室负责本院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检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是正规学校毕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办公室对新录用或调入的拟从事放射诊疗的人员必须依据有资质的体检机构出具的上岗前体检报告,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才可以录用。

  4、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医院应为其配备个人剂量计,及时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5、放射工作人员应至少每2年到有资质的体检机构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也应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在7日内如实告知本人,并将结果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发现有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根据体检机构的意见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及时予以安排。

  6、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90天检测一次,检测结果抄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4时,必须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7、放射工作人员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8、对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应急处理和职业性内照射工作。

  9、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医院办公室统一管理,终生保存。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该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字。

  某某医院

  20XX年4月

  放射诊疗影像质量控制制度

  1、本院的放射诊疗设备和监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2)定期进行稳定性监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监测;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监测仪表;

  (4)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别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5)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2、本院遵守与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3、本院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种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4、本院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时,制定周密计划,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5、进行X线摄影检查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注意选择胶片,以保证摄影质量,避免重复照射。

  某某医院

  20XX年4月

  放射诊疗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为贯彻放射诊疗实践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规、标准的要求,保证放射诊疗质量和患者(受检者)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1.警示告示

  ⑴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和各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在各机房门口设置工作指示灯。

  ⑵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孕妇和儿童对辐射危害敏感,请远离辐射”。确需放射检查,请与医生说明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温馨提示语。

  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事先告之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2.屏蔽防护

  ⑴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与检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一定的铅当量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⑵放射工作人员实施医疗照射时,只要可行,就应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保护;工作人员在辐射场所操作时必须穿戴个人防护用品。

  3.放射检查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判断

  ⑴医疗照射必须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射量。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⑵不得将X射线检查列入婴幼儿及少年儿童检查的常规检查项目;

  ⑶对育龄妇女腹部或者骨盆进行X射线检查前,应当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⑷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⑸实施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⑹每次实施时工作人员必须检查机房门是否关闭。

  4.设备维护保养

  ⑴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对机器的使用、保管、清洁、维护负责,机房内保持清洁,不堆放杂物,无关人员不得擅自动用机器;

  ⑵ 设备开机后应检查是否正常,先预热球管后才能工作。

  ⑶ 设备应开展定期的维护。

  5.监督检查

  ⑴放射安全领导小组应每月一次对科室的防护操作进行检查,科室负责人每周应进行检查;

  ⑵对放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科室落实整改。

  ⑶检查结果与科室及个人年终考核评挂钩。

  某某医院

  20XX年4月

  电离辐射危害告知制度

  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或放射诊疗科室走廊墙壁上放置或悬挂电离辐射危害告知展示牌。

  1、人体受到放射线照射后,可能产生潜在危害;

  2、非特殊需要,受孕后8—15周的孕妇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其他孕期的孕妇、婴幼儿、少年儿童慎检;

  3、要权衡利弊,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检查方法时,采用放射线检查;

  4、检查时,每次只容许1人进入机房,并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因患者病情需要家属陪检时,陪检者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5、不得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6、尽量要求医生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7、有权拒绝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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