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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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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票管理办法

  普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下文是陕西省发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陕西省发票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严格财务监督,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陕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第四条 普通发票按照式样分为通用发票和冠名发票。

  通用发票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的式样,适用于不同行业和纳税人的普通发票。

  冠名发票指依照纳税人申请,印制有纳税人名称或自行设计式样的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按照开具方式分为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和手工发票,通用发票和冠名发票均可具有该三种开票方式。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实施普通发票管理改革,不断扩大机打发票的使用范围,合理使用定额发票,逐步取消手工发票,强化对发票信息的采集和利用,提升信息管税的水平。要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六条 省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全省统一的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平台,即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的推广工作。

  第七条 网络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

  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包括税务端和纳税人端业务功能两大部分。该系统与核心征管系统、纳税服务平台、管理决策平台系统紧密衔接,数据交互,实现网络发票的审批、领用、开具、验旧、缴销、稽核比对、监控等闭环式管理。

  第二章 发票印制

  第八条 普通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印制,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编制规则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印制同一发票代码的每一批次发票号码必须衔接。

  第九条 普通发票应当在陕西省境内的发票印制企业印制。严禁擅自在省外印制普通发票。

  第十条 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程序确定,并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准印证》和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作和管理。

  未经省国家税务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普通发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省国家税务局实行全省统一的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发票防伪措施实行不定期更换。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省国家税务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实行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价格。

  发票防伪专用品实行国家秘密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供货企业应当与省国家税务局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加强对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安全管理,对发票防伪技术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受省国家税务局委托的市国家税务局对本辖区内发票印制企业实行日常管理。日常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督促发票印制企业建立发票印制安全管理制度;

  (二)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保管、销毁情况;

  (三)监督执行发票印制、装订、包装和保管情况;

  (四)检查发票印制质量,对不合格产品监督印制企业就地销毁。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实际用票需求合理编制普通发票印制计划,经市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按季度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核准。

  第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向发票印制企业统一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见附件1)。未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的,严禁擅自印制。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要求的防伪措施、发票式样、印制内容、装订标准、包装规范等进行印制和包装,不得自行改变。

  发票联背面印制内容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不得加印或改印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发票印制企业按照《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上载明的发票印制数量,合理计算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求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向发票防伪专用品供货企业下达《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订购通知书》。

  发票防伪专用品供货企业应按照《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订购通知书》上载明的配送要求,将发票防伪专用品分别送达发票印制企业。

  第十七条 每一批次印制任务完成后,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向省国家税务局报告相关情况,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在5日内完成验收、入库。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定期将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边角料和废料、废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发票印制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专机印制发票。配置防热、防冷、保温设备,保持印刷标准温度、湿度,具备安全、防盗、防火、防水措施。

  第十九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对印制发票各联次纸张克重、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纸、印刷防伪技术等的设置方案严格保密,不得外传。

  第二十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内容主要是:

  (一)发票成品与票样是否相符;

  (二)发票各联次、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印色是否符合规定;

  (三)发票监制章的印制位置是否正确;

  (四)发票防伪措施是否正确、完整;

  (五)发票各联次是否按顺序排列;

  (六)发票号码是否衔接,有无多号、缺号、重号情况;

  (七)配页装订是否合格;

  (八)是否符合包装规范等。

  第二十一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保管制度。原材料库房和发票成品库房应当分别设置,库房应设有防盗、防火、防霉、防蛀、防鼠等安全措施。无安全措施的场所,不得作为库房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冠名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冠名发票式样、联次和数量等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三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冠名发票的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专用章、开票单位等主要印制内容进行确认,确保符合发票的基本要件。用票单位可以自行确定冠名发票的规格、式样、联次、数量等内容。

  第三章 发票领用

  第二十四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普通发票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用手续。

  领用普通发票应当采用验旧购新或批量供应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首次领用普通发票时,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票种核准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其票种及发票数量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需要调整普通发票用量或版面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可以重新核定其使用的普通发票种类、数量和最高限额,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发票领用簿》相关内容,据以办理领用发票手续。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发票领用簿》的相应内容予以变更。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缴销剩余的空白普通发票和《发票领用簿》。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票种核准时,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开具方式,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强行指定。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开具使用网络普通发票或电子发票。

  纳税人选择使用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网络普通发票,自主选择网络运营商。纳税人选择变更网络运营商时,网络运营商应主动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纳税人。

  第四章 发票开具

  第二十八条 应当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据实逐笔开具发票,不得拒绝和拖延。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严禁使用白条、自制凭证或其它凭证代替发票开具给受票方。

  第二十九条 开具普通发票,应当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仅限于领用本发票的纳税人开具发票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转让、转借。

  第三十条 纳税人使用网络普通发票可以选择以下开票方式:

  (一)使用省局统一推广的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

  (二)纳税人可自行开发开票软件,开票软件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设定单份发票最高开具限额,开票软件说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发票使用信息通过省局公布的数据接口进行传输。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出现网络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使用离线开具功能。发票开具后,开票信息不得改动,并于48小时内上传发票开具信息。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普通发票后,应及时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税务局系统查验网络普通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发票纸质信息与电子信息不一致的,以及查询不到信息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举报,不得作为财务收支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三条 开具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全部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见附件2),在红字发票上注明原普通发票代码和号码;发生销货部分退回或销货折让的,在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并开具红字发票,在红字发票上注明原普通发票代码和号码,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用票单位和个人跨区域迁移后发生销售退回或已开具发票退、换票时,由用票单位和个人到迁移后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开具红字发票冲销,在红字发票上注明原普通发票代码和号码。

  第三十四条 普通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开具使用。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经营开票办法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外省来陕经营纳税人原则上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并提供担保人或缴纳1万元保证金。发票保证金交入代保管资金账户。

  第五章 发票代开

  第三十五条 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应当向经营业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代开普通发票:

  (一)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陕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初次领取发票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交易发生地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三十八条 单次代开发票金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月销售额)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经办人身份证件,税务机关核对经办人身份证件后予以代开。单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月销售额)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经办人身份证件、购销合同或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加盖公章),经税务机关核对后予以代开。

  申请代开发票的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的保管期限为5年。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销售免税农产品的,应当提供由其户籍所在地行政乡级机构出具的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见附件3)。各市税务机关可结合实际,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免税农产品销售限额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时,应通过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在普通发票和税收票证上相互注明字轨号码。属于免税项目的,在所开具的普通发票上加盖“免税”戳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连续12个月累计代开份数达到10份以上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得再次代开,并责令其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手续。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连续12个月单次或累计代开金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应当先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

  第六章 发票保管及缴销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要建立健全普通发票的使用、保管和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到账表、账实相符。

  用票单位应设置普通发票登记簿,对普通发票的印制、领用、使用、结存、缴销等进行序时登记。领用使用量大的单位,应按日进行登记,领用使用量小的单位,应定时汇总登记。用票单位账簿的具体登记办法及用票单位内部是否设分类账进行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按规定期限存放、保管,保存期为5年,期满需要销毁的,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予以销毁,不得擅自损毁。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已开具发票或已接收发票丢失时,应自纳税人发现丢失发票起24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对丢失已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开具红字发票对已丢失发票进行冲销,在红字发票票面注明已丢失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再重新补开发票。

  对丢失已接收发票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根据需要向纳税人出具丢失证明,纳税人持此证明向对方单位重新索取发票。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丢失空白发票时,应自纳税人发现丢失发票起24小时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纳税人在市级以上报刊登载挂失声明;纳税人持刊登挂失声明的报纸原件和复印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缴款书,交发票窗口留存备案,发票窗口将相关信息录入相关应用系统后方可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影响到发票使用时,应当先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已领用未使用的发票进行缴销。

  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影响到发票使用时,应当先办理发票变更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向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下达限期缴销原冠名发票的通知,具体缴销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用票情况确定,在缴销期限未满之前原冠名发票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使用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四十八条 申请停业的纳税人,应将未开具的发票进行缴销,纳税人复业时重新申领发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走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未缴销的发票公告作废,并在相关应用系统中进行流失处理。

  第五十条 发票防伪措施变更后,发票防伪专用品供货企业和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将库存剩余的防伪专用品进行销毁,并书面报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五十一条 市国家税务局应当每年将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边角料和废料进行统计,报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后销毁。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发票印制企业不得擅自销毁。

  第五十二条 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由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缴销旧版发票,并向省国家税务局提交发票缴销验收申请,在省国家税务局实地监督下,对旧版发票及其所使用的发票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等进行销毁。

  第七章 发票检查、查询及鉴定

  第五十三条 发票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职权,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需要将已开具的普通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普通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普通发票检查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将调出的普通发票及时退还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并做出检查记录,记载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十五条 受票方收到手工和定额普通发票,可通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税务局系统查询发票的领用单位和个人。

  受票方收到网络普通发票,可通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税务局系统查询模块查验发票开具信息。

  第五十六条 受票方收到普通发票,可按照发票背面印制的防伪措施对发票联或抵扣联进行真伪查验。

  第五十七条 普通发票持有人需要鉴别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携带发票联或抵扣联向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县(区)级税务机关应出具鉴定报告。如鉴定有困难的,可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鉴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五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依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执行。

  第六十条 各市级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原《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陕国税发〔2002〕81号)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日常管理发生错误处理方案》(陕国税发〔2008〕271号印发)同时废止。

  普通发票的开票要求

  ①规范。

  开具发票的文字使用要规范,应当使用中文;开具发票的大小写金额要规范;开具发票的开票日期要规范,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购货单位名称要规范;开具货物名称或服务项目要规范;开具发票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栏目规范。

  开具发票时,项目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应当按号码顺序填开,未实行盖章出门的要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③真实。

  只有经济业务发生时方可开具发票,必须据实开具,不得变更商品或劳务的名称和金额;未发生经济业务,一律禁止开具发票。

  (5) 开具销售折让、折扣时的发票。

  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祥,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6) 开具红字发票。

  ①若原开具的发票已经入账,无法收回原发票的,可要求对方提供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按实际的经营业务另行据实开具发票,并在新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原发票的号码及开具金额和凭证号码;

  ② 原开具的发票尚未入账且可以收回的,整份发票装订在一起,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据实另行开具发票;

  ③ 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冲抵增值税专用发票。

  (7)普通发票的临时开具。

  临时需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经营业务发生的书面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场所,由税务人员代为开具。依法应当纳税的,在申请开具发票时,缴纳应缴的税款。

  (8) 丢失发票后的补救措施。

  丢失已取得的发票联,不得要求原开票方另行开具发票,应当由丢失发票联的一方向对方出具证明,原开票方在查对存根联、记账联无误后,附原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复印件,按原来开具的实际情况出具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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