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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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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加强法制建设,规范出版管理。下文是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一 、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三、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五、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六、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九、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十一、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十二、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十三、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变更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十四、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十五、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十六、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十七、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十八、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十九、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二十、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二十一、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二十二、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二十三、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二十四、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二十五、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二级批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十六、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七、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二十八、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九、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十一、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三十二、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十三、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三十四 、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三十六、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三十七、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三十八、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三十九、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四十、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十一、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加印或销售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转让、租借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十二、 印刷企业擅自承印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三、 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十四、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四十五、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四十六、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四十七、 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八、 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四十九、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五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五十一、 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的行为,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其主管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五十二、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非法出版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五十三、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子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五十七、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版单位系指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和法人出版报纸、期刊设立的编辑部。

  (二)图书报刊系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台历、年画和图片等出版物(含出版单位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等)。

  (三)印刷企业包括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的企业。

  (四)发行系指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二级批发、零售(租赁)业务的行为。

  (五)总发行系指图书报刊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本出版单位或某个发行单位承担发行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行为。

  (六)二级批发系指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批进图书报刊进行转批的行为。

  (七)非法出版物系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1)伪称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

  (2)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图书报刊;

  (3)盗印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4)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5)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图书报刊;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图书报刊;

  (7)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8)以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图书报刊。

  五十八、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五十九 从事印刷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一、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代发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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