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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本科毕业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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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我国反商业贿赂法治现状

  我国早在1993年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8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这是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的商业贿赂问题。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全面阐述了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分则中,具体是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第385至393条分别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及介绍贿赂罪。

  五、我国反商业贿赂亟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从中央领导到地方官员都对反商业贿赂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笔者认为在反商业贿赂立法方面应亟需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扩大商业贿赂罪的主体范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自然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单位受贿的主体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文字上看似乎是主体范围包含了所有,但与美国《海外反腐败法》受贿主体相比较,我们的法律规定还显得很狭窄,应当扩大。由于我们没有规定给予国外人员财物的行贿罪,因此说行贿罪的主体也应扩大。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应当扩大到国有控股的公司。二是应当增加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失职的管理人员、记假帐的财务人员,虽然他们可能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应当规定以共犯论处。三是亟需制定一部反商业贿赂的单行法。一方面对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规定,同时,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进行详细的诠释,使反商业贿赂自成体系,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四是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查处,应当归口管辖。目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主要由公安机关管辖。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由检察机关管辖。这种管理体制不利于对案件的查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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