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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法律教育的经验与启示(2)

时间: 周学峰 王伟1 分享

  三、美国法律教育带给我们的启示和思考
  (一)科学教育与职业教育。尽管兰代尔在哈佛大学法学院进行法律教育改革时声称,法律是一门科学,而且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而案例教学法则被认为是一种“科学”方法。然而,法律教育在后来的发展却清晰地表明它是一种职业教育。虽然人们对法律教育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但是,案例教学法却奇迹般地保留下来并逐步成为主流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成功,并不是因为它是“科学”的方法,因为,案例分析的方法无法做到像物理实验那样的可控性、客观性和可重复性,换而言之,它至多只能是一种社会科学的方法,而决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成功在于恰好满足了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即培养学生能像律师一样思考,通过法律教育使学生具备独立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的职业能力。
  (二)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联。法律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这意味着法律教育是为法律职业界服务的,反过来,法律职业界有权力、有动力对法律教育进行控制,尤其是法律规定接受法律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必要前提的时候。当法学院垄断了人们进入法律职业界的门槛时,法律职业界有正当理由来对法学院提出标准要求,对法律教育进行干预。在美国,一方面,一个人欲从事律师业务,必须要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只有在法学院接受过正规教育的学生才有资格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另一方面,美国律师职业团体对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和师资配比等事项提出强制性要求,只有满足律师职业团体提出的标准并得到其正式认可的法学院的毕业生才有权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而那些未达标的法学院的学生则被排除在法律职业界之外,其结果是那些未达标的法学院将会因此而失去生源并从法律教育领域退出。
  (三)教育目标与教学方法的相宜性。作为职业教育的法律教育,其目标很明确,即培养法律职业人士,这要求法学院的学生学会如何像律师一样思考,要掌握从事律师工作的基本职业技能。从教学方法来看,案例教学法恰好配合了这一教学目标的实现。在美国,人们对案例教学法提出的许多批评,以及对教学方法的改革建议,也都是从如何实现职业教育这一教育目标出发的。例如,当人们认识到案例教学法选用的案例都是上诉审案例而并不能使学生学到一审事实认定方面的技巧时,许多法学院都开设了法庭技巧、法律诊所等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以及教学法的选定都是为了服务于同一目标,即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士。
  (四)对中国法律教育问题的思考。中国的法律教育所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依照现行法律,虽然人们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要通过司法考试资格,但参加此种考试并不要求参加者必须是法学院的毕业生,一个从未上过法学院、未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也同样有资格参加司法资格考试和从事法律职业。如果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是相互分离的,从事法律职业不以接受法律教育为前提,那么,法律教育的意义何在,在这种背景下,如何确定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值得深思的。
  在中国目前这种制度背景下,职业教育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法律教育的目标。但无论目标是什么,都必须要明确。法律教育的目标若不能确定,法律教学的目标也将无从确定。如果教学目标都无法确定,那么,我们将无法评估某一具体的教学方法是否合适。因为,方法并不能自我选择,而是由人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地进行选择的结果。对于方法本身而言,并无优劣之分。对于方法的评价和选择,只能基于特定目的而进行。因此,欲对各种法律教育方法的优劣进行比较和选择,必须先明了法律教育的目标和定位。然而,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长期以来在我国都是模糊的。
  即使将我国的法律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即以培养法律职业人士为己任,也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将法律教育与司法考试培训等同起来,或围绕着司法考试来设置课程或选定教学方式。这一点,美国的法律教育可以给我们以启示。美国法学院的法律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然而,它并不是围绕着律师资格考试展开的,因为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的律师协会来负责的,美国各州的法律不同,其律师资格考试亦不同,而且,律师资格考试更多的是考察知识的广度而非深度。因此,美国各大法学院的法律教育都不是针对某一州的法律来进行讲述的,而是注意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这才是法律职业教育的精髓之所在。
  在我国,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还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呢?这是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因为我们对目标的定位将会直接影响我们对教学方法的选择。如果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前者,那么,案例教学法在这方面是低效率的,更适宜的教学法应该是讲义式或教科书式。反之,如果我们把法律教育目标看成是训练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时,案例教学法则明显优于其他教学法。事实上每一种教学法都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世上没有一种教学法能够满足一切教学需要。
  目前,国内法学教育中常见现象是,几乎每一种国外教学方法的引入都会在国内兴起一阵短暂的热潮,继而渐渐消退,在国内法学院占据主流的教学方法依然是教科书式或讲义式的方法。例如,案例式教学法曾被国内许多法学院所采用,并已有大量有关法律案例教程出版,然而,它们却并未真正成为中国法律教育的主流方法。并且,中国法学院所采用的所谓的“案例式教学”方法,虽与该教学法的输出地——美国的法学院采用的教学方法名称相同,然而,从具体教学实践来看,却大相径。此种现象值得深入思考。中国国内相当数量教师所采用的教学方法其实是一种“举例说明”式的方法,即通过一个形象、生动地案例来说明成文法规中的一个抽象规则,以此来加深对规则的理解。而美国的案例式教学法,则是将案例本身看作是有效的法律规则的载体,教师事先并不告诉学生法律规则是什么,而是由学生自身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从中发现法律规则是什么。中国式的案例分析侧重的依然是传授有关法律规则的知识;而美国式的案例分析侧重的则是对法律思维能力的训练。因此,此种教学方法上的差异,归根结底是由教学目标的差异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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