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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治安管理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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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治安管理论文

  公安治安管理论文篇二

  论治安调解在基层公安机关中的适用

  摘 要 治安调解作为基层公安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是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罪诱因、促进社会和谐与增进警民关系的重要手段,作为一种“东方经验”在我国源远流长,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警的实际调解工作之间存在一些不衔接的现象,通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解读以期对于这些困惑进行探讨和释解;同时,治安调解时的认真取证、当事人自愿且不能以调代罚,这也是基层存在的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治安调解 基层公安机关 警民关系

  作者简介:黄佩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治安系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24-02

  调解作为一种“东方经验”在我国源远流长,治安调解是其中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治安调解是一种可选择性的处置措施,充分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所以,治安调解在基层公安机关被广泛应用,作为基层民警应该更好的掌握治安调解的适用,更好的充分运用治安调解这一手段。

  一、相对治安管理处罚,治安调解具有的优势

  (一)更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减少犯罪诱因

  “民间纠纷”应当是指具有某种特定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争议和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其他纠纷。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多数指邻里、家庭成员以及同事关系等,这些关系是我们生活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无论这一纠纷如何解决,绝大多数的矛盾双方还是要继续在共同的时空环境中工作或生活下去,那么,之后让矛盾双方“仇人相见,分外眼红”,还是“化解矛盾,握手言和”就是我们选择治安处罚和治安调解处理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当然,治安管理处罚也有教育当事人的作用,但是相对而言,治安调解的程序更简便,并且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双方都已有所悔悟,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及时解决,最终使邻里、家庭成员或同事之间的矛盾得以消除,在今后长时间内能够化干戈为玉帛,和睦相处。试想,如果不进行调解直接进行处罚,都可能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加深和蔓延,如果被处罚一方不服的话,还有可能酿成更严重的社会矛盾,甚至犯罪,会更大的危害社会和个人的安全进而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及时有效的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能及时化解矛盾、减少犯罪,避免危害程度的加深,有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当然,这里所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情节轻微的。

  (二)更利于和谐的警民关系、树立警察形象

  在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时,办案民警完全是一个公平、公正的执法者的形象,无论是进行那一种治安处罚都是要对被处罚者的某种权利进行剥夺,或多或少都会引起他们的一些抵触情绪。但是,在进行治安调解处理时,民警的“身份”是法律的宣传者、思想的教育者和情感的交流者,虽然公平和公正仍然是必须的,但要比执行处罚时更像是当事人的朋友,如果调解成功,就可以免于处罚,能进一步建立办案民警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纽带,既能树立人民警察公正执法的形象,也可以造就民警与群众融为一体和蔼可亲的亲民形象。减少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对立情绪,促进警民关系的和谐发展。

  二、治安调解的法律规定与民警实际工作存在的不衔接

  从上述可以看出治安调解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有它的优势,有人说它是一种“东方经验”,也有人说它是“中国特色”,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证明,治安调解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上世纪末以来,治安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更是凸显它的优势,越来越多的发挥着它积极的作用。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召集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法律宣传、明辨是非、说服教育、协商解决的行政行为也越来越多的得到人们的认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处于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等。关于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公安部200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和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2条分别又对治安调解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并且从法规条文的本身可以看出,治安调解的范围是在逐步扩大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仅是理论上对治安调解的描述,在公安一线实际工作中,由于治安调解工作中存在一些理论与实践不衔接、不协调的现象,使治安调解的功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甚至引发对于治安调解的实用性以及公安机关基层民警的调解能力产生了怀疑,在此,笔者就当前的治安调解在运用上遇到的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调解范围存在差异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物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治安调解的前提。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从笔者对基层民警的调查了解发现,作为基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案件范围,要超出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一方面,是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物品等违法行为”和实际工作中对规定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调解处理的理解。关于“民间纠纷”,司法部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中的“民间”是指公民之间,民间纠纷包括民事纠纷,同时也包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事权益争执之外的纠纷。还有,关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的理解,其中,对“打架斗殴”的理解更易混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从第23条至第76条并没有规定“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类似的在第43条规定了“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部规定的151种治安案件案由中也只有“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所以,可以将“打架斗殴”理解为“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从治安调解相对治安处罚的优势分析来看,既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警民关系。并且从公安部的数次扩大列举可以调解的治安违法行为本身也说明了“等”应作“等以外”理解,只要是满足“情节轻微、双方同意”,且我民警认为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的违法行为均可以考虑调解处理。

  另一方面是在实际工作中,对多数“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调解处理。目前,派出所每天的接处警工作中,有三成以上的所接案件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而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是否应该调解不构成治安案件的纠纷?于情,似乎应该调解:于法,似乎不应该调解。试想在基层公安机关每天接警中的这三分之一的矛盾纠纷(尚未构成违法),若不及时调解,听之任之发展,双方矛盾易更深层的激化,极有可能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甚至构成犯罪。这与治安调解的立法精神和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相违背的。对于这一矛盾如何去解决?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对于这些尚未构成违法行为的纠纷按理应由民间调解组织,譬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更为合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根据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开展,但是现在该组织名存实亡基本已经不存在,现实中的这些民间纠纷是不宜拖延的,所以,在双方当事人主动找到人民警察时,从我们的社会责任考虑也不应该将之拒之门外,于情于理都应该及时解决处理,但在相关法律文书制作时可能会遇到问题进而还会影响到民警绩效的考核,这个问题下文继续讨论。对于这些尚未构成违法的案件是否调解,存在困惑,同样对于比违法行为严重一些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置,在实际工作中同样存在一些矛盾。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制定了关于调解轻伤害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地方公安机关正在尝试对更为广泛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有学者对此现象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论证。 在此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即从“大治安”视角看,治安调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社会实践中,社会主体为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而对各类纠纷进行的调解工作。我国正在构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种大调解也正是“大治安”意义上的治安调解。

  (二)治安调解的机制和民警的绩效考核不衔接

  现实工作中,在基层派出所,一般实行“首接负责制”,即谁值班,谁受理、谁解决的做法。本次值班接报的案件,案情简单的本值班日处理完毕,复杂的要等到下个值班日才能处理,如果案情过于复杂就继续往后推。这在客观上拖延了调解工作的处理时间,会直接造成对民警办案效率的影响,另外,上文所述,公安机关每天的接警案件中三分之一是未构成违法的民间纠纷,但是本着构建和谐社会,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要对其调解处理,对于这些工作,就现有的工作考核标准,多数是很难列入绩效考核范围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部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

  要解决机制不衔接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第一,充分发挥社区民警的作用,社区民警对所属辖区居民相对比较了解,如果发生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满足调解处理的其他条件,可以让社区民警加入进来,调解工作会更加顺利的进行,可以提高办案效率;第二,建立社区民警警务室,警务室用社区民警的名字命名,保证社区民警的正常工作时间有80%在警务工作室,这一措施目前在某些省市的警务体制改革中已经初步推广。这样,社区发生的一般纠纷就可以邀请居委会工作人员共同在社区内进行解决,给派出所减轻一些压力;第三,将民警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的彻底性和需要调解治安案件的发案率以及所调解处理的一般民间纠纷纳入对基层民警的绩效考核体系中,以提高基层民警对治安调解的重视程度;第四,定期对基层民警进行培训和交流,提高治安调解能力,在“三项建设”中,必须把提高基层民警的调解能力作为“练功”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另外,关于治安调解,除上述一些问题需要重视之外,还有两点问题需要我们注意。一方面要避免强制调解。个别民警受主观意识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强行组织当事人调解,甚至有的以不服从调解,就拖延查处案件的手段,迫使当事人违心服从调解。这样即使勉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可能因当事人不诚心履行,而使协议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影响警民关系。另一方面要重视取证工作。少数基层民警因为警力缺乏、工作任务重、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不是及时的调查取证,而是一心促成治安调解了事。一旦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非不明,导致调解无效后,调查取证的最佳时间已经失去,可能影响治安案件的公正裁决,或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产生社会负面影响,损毁公安机关的形象。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基层民警进行治安调解时,既要严格把握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维稳定、促和谐、不越权”的原则,勤学习,苦练功,将治安调解的立法精神和意义在实际工作中发扬光大。

  注释:

  详见这两部部门规章的第152条和第2条。

  司钦山.论公安刑事调解.江苏警察学院学报.2006(6).

  参考文献:

  [1]杜建民.苦练群众工作基本功提高民警治安调解能力.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

  [2]樊学勇,刘荣文.公安刑事侦查中和解问题研究.中国人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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