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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未生效合同的解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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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分未生效合同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
世界上的事情确实复杂,其表现之一是,合同未生效,可能是某特定合同的部分条款未生效,其他部分已经生效。在某特定合同由一系列合同文件组成的场合,这种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情形可能发生。试以下述案例来作分析。
A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境内上市公司,其对外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附有以下四份文件:(1)《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2)《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安排》;(3)《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盈利目标之承诺函》;(4)《受让人的法人代表甲对本次收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之不可撤销的承诺函》。该《股份转让协议》第26条规定:“本协议书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第27条规定:“本次股权转让在以下条件全部成就且其中最晚成就之日起生效:(1)转让方的股东大会批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本协议书项下的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向受让方协议转让标的股份;(3)本次股份转让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4)受让人向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出的《要约收购报告书》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无异议,《要约收购报告书》生效且要约收购完成;(5)本次股权转让获得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部门批准;(6)本次股权转让获得主管外商投资审批部门批准。”该《股份转让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按照《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以及该协议第26条的约定已经成立。不过,其尚未经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以及该协议第27条的约定,《股份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受让方认为,转让方违反了附件中的《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主张解除主协议。
此处暂且不论转让方是否违反了作为主协议的《股份转让协议》,在假定转让方已经违反了该附件协议的情况下来回答受让方有无权利解除主协议的问题。这里需要特别探讨的是,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有部分生效的情形?若有,其根据是什么?
首先,作为主协议的《股份转让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受让方承诺因其主观、恶意的过错导致本次股权转让未获审核和批准机关批准而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在该事实发生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受让方的过错是指应当履行相关法定或约定或承诺的义务而受让方因主观、恶意的过错不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1)受让方对其具备本次收购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资格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或因未履行其作出的有关投资者资格的承诺,而导致本次股份转让不能获得批准;(2)受让方未履行且也无法继续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而导致本次股份转让失败。”笔者认为,受让方承担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必须以该条款已经生效为前提条件,假如该条款尚未生效,不可能产生违约金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这说明作为主协议的《股份转让协议》在总体上尚未生效,但其中的第22条第2款却已经生效。
其次,按照主协议第34条第2款关于“本协议书附件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附件一经各方签署,即具有与本协议书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该协议书附件《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也是该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依据该附件协议第3条第7款关于“本协议经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为《股份转让协议》之附件,与《股份转让协议》一并使用,是《股份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已被各方签署而发生了效力,虽然作为主协议的《股份转让协议》在总体上尚未生效,但为其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之附件《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却已经生效。
那么,对于这种总体上尚未生效但部分条款业已生效的合同,其可否作为解除的对象?既然完全尚未生效的合同都可以作为解除的标的,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合同就更不必说了。但问题的难点并不在这里,而在于一方当事人违反的是业已生效部分的义务,相对人却要解除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这可否得到支持?《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等规定的解除类型及其运作,是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已经生效的或者未生效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对人的解除权将因此而产生,其结果是使该已经生效的或者未生效的合同归于解除。即A合同被违反,导致的是A合同被解除,而非B合同被解除。但上述“一方当事人违反的是业已生效部分的义务,相对人却要解除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的问题则有所不同,即A合同被违反,相对人却要求解除B合同;或属于某合同的A部分被违反,相对人却要求解除该合同的B部分,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若各自独立,仅为类似于“单纯外观结合的合同联立”情形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或条款,相对人只能据此解除该部分的合同或条款,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相对人只能据此解除该部分合同或条款,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或条款。这是因为单纯外观结合的合同联立,实际上是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约行为而结合,相互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于此场合,自应分别适用各自的合同规范。
若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为类似于“一份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附于另一份合同的效力或存在的合同联立”情形的,则应贯彻主合同或条款被解除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同其命运的原则。这是因为于此场合的各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要分别判断,但在效力上,被依存的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依存的合同应同其命运。据此,在主合同或条款尚未生效,而其依附性合同或条款已生效的情况下,若解除尚未生效的主合同或条款,则已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亦随之解除,而已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被解除时,尚未生效的主合同或条款并不必然被解除;在主合同或条款已生效,而其依附性合同或条款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解除已经生效的主合同或条款时,尚未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亦随之解除,而尚未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被解除时,已经生效部分的主合同或条款并不必然被解除。
第二,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尽管在缔约双方看来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却属于类似“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的情形,其在处理上应当贯彻这样的规则,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相对人只能据此解除该部分合同条款,典型合同不因此而被解除;一方当事人违反典型合同项下的义务的,相对人有权据此解除典型合同,从给付义务部分随之被解除。这是因为典型合同为主要部分,从给付为非主要部分。对此,原则上仅适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规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12]
第三,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尽管在缔约双方看来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却属于类似“类型结合合同”的,各部分合同或条款彼此之间居于等值的地位,其处理原则上应当贯彻这样的规则,即一方当事人违反某部分合同或条款的,相对人只能据此解除该部分合同或条款,除非解除该部分合同或条款会使其他部分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的价值,或无法独立存在。这是因为,对于居于等值地位的各部分合同或条款,应予分解,分别适用各部分的典型合同规范,并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调和其歧义。[13]
但是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并未导致已生效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价值,亦未导致已生效合同或条款无法独立存续的,则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应予承认;而若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致使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的价值,或使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无法独立存续的,则不应支持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解除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没有导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价值,亦未导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无法独立存续的,则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应予承认;但倘若解除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已经导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价值,或使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无法独立存续的,则不应支持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
第四,若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密切结合且不可分割,解除任何部分的合同或条款,都会使其他部分的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价值或无法独立存续。于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违反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所产生的义务时,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全部;一方当事人违反已生效合同或条款所产生的义务时,相对人亦有权解除合同的全部。
第五,就上述案例而言,A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二者既有相互独立的一面,也有后者是前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一面。说它们各自独立,是因为各自的标的不同,各自的目的及任务有别,各自的生效要件相异,绝非同一典型合同里的不同条款,并无必然结合在一起的天性,而是不同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而“组合”在一起。说它们不可分割地组成了合同,是因为后者明确规定当事人各方应本着“为确保本次股份转让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和明确过渡期间协议各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妥善安排过渡期间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运作”的目的,而特意作出了这样的约定。因此,判断受让方有无权利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不宜简单套用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应当有所突破。
转让方违反附件中之《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没有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构成不能履行,也没有使受让方成立《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落空,则受让方不得以转让方违反了《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为由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但由于转让方违反《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的行为,已有使《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履行之虞(巨大的现实危险),因此受让方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而若转让方违反《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构成不能履行或将使受让方遭受重大损失或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受让方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注释:
[1]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
[2]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使用的术语是“转让无效”,未言明是不发生股权转让(类似于物权变动)的效力,还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按照该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所谓“转让无效”指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和仲裁的实务也基本上按照此种解释予以裁判。现行《物权法》第15条等规定则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如果据此模式和理念解释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就会得出与以往解释不同的结论,即政府审批部门不予批准涉外股权转让的,仅仅是股权没有移转,受让人没有取得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不因此而无效,在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规定的原因的情况下应为有效。鉴于我国审判和仲裁的实务基本上沿袭以往的理念和操作,本文也暂不予以改变。
[3]这里需要注意三种不同的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合同若正处于主管部门的审批过程中,尚未被批准,则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只有审批部门明确拒绝批准,合同才无效;若合同约定了存续期间,在该期间届满时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合同自动消灭。
[4]对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应当做类型化的工作,若当事人通过其行为实际上已将合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
[5]这是崔建远先生于1984年在其吉林大学法律系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的合同解除》中提出来的,该文将经济合同解除的法律性质概括为四点: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对象;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或是向将来发生或是溯及既往。后该观点在《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中公开发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页),并被国内诸多论著沿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 ~ 37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3页)。
[6]在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德国法系采取合同自动消灭并由当事人负担风险的模式,故风险负担制度在德国法系也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将该制度分解开来,合同消灭的层面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合同不能履行所致损失问题不排斥由风险负担制度处理。
[7]同前注[1],崔建远文。
[8]本来,履行主给付义务应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合同尚未生效,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期尚未届至,债务人至少享有期限利益,没有义务现时履行主给付义务。因此,特将“不履行”一词加上双引号。
[9]协议解除的条件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这是《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从这个角度观察,协议解除也属于法定解除。
[10]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0~41页。
[1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诺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页。
[12]同前注[10],王泽鉴书,第97页。
[13]同前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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