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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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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精神创伤;过失侵权;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即为精神创伤。精神创伤赔偿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权,因此有别于现行法下“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直到晚近,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方才获得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的认可与重视。尽管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诸多精神创伤案件,但是我国学界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研究甚少。本文则通过考察精神创伤赔偿的基本概念,结合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如何建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以期为实务界审理日益增加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学理上的参考。

一、导论

无论在普通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精神创伤赔偿理论都是随着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研究的深入,至晚近才逐步发展起来。以英国法为例,尽管早在1886年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Coultas v.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1]中,针对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提出,然而直到1901年的杜理廖诉怀特父子案(Dulieu v. White&Sons),[2]法院才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须以“受害人因担心自身遭受即时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精神创伤”为条件。1925年,审理海姆布鲁克诉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 v.Stokes Bros)[3]的法院首次准许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将精神创伤赔偿理论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McLoughlin v. O’ Brain)[4]又进一步扩展可赔偿之精神创伤的范围,即准许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或医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上述四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见证了一个世纪中英国法上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历程。

最近20年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个法域发生了更多的精神创伤案件。这些案件对原有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和实务不断提出挑战,并促使其继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创伤案件也已经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时遭遇车祸,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轻微剐蹭,但事后她的脑海中却时常浮现事故的过程和伤亡者的惨状,同时伴有头晕心悸的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原告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预见,随着人们逐步认识并重视精神健康,各种精神创伤案件将会日益增多。

然而,在我国侵权法上,“精神创伤”仍然是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亦尚未为学界所广泛关注。[6]而本文将对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予以探讨,希望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学理上的参考。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讨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术语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则通过比较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第三部分将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宜如何构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

二、精神创伤的概念

(一)基本表述

“精神创伤”(Psychiatric Damage, Mental Trauma or Psychiatric Injury)通常是指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下文简称为“精神伤害”),它是精神健康权(Right to Mental Health)受到侵害的结果。精神创伤有时也被称为“神经性休克”(Nervous Shock)。这曾是英联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却多次受到法官和学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并不是瞬间的休克或震惊,而是因震惊而引发的精神伤害;因此“神经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确切、且具有误导性。相反,他们主张使用“精神伤害”(Mental 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 Disorder)等更为现代的表述来指称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项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纳。

“精神创伤”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或者说,它是否属于法律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极具争议的问题。之前,精神创伤因为诸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畴之外。这些因素包括:当时医学对精神疾病研究的不足;一旦打开案件的“水闸”(Floodgates)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并可能牵连保险业的顾虑;可能怂恿人们提起虚假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具体的损害数额难以评估等。然而,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健康的关注,基于相关技术性困难而只承认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却不认可精神伤害的保守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法域所抛弃。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创伤具有可赔偿性”的前提下,法学上的更多争议则是围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权”而展开。

(二)医学上的概念辨析

“精神创伤”概念是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伤害,从而有别于人们通常所指的“情绪上的痛苦”(Emotional 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绪而引起的身体反应通常只持续短暂时间,它对人的健康不致产生危害,相反却有益处(例如,分泌肾上腺素以恢复肌肉的力度)。但是,如果某种负面情绪(例如,惊恐、焦虑、悲伤、尴尬或失望)持续较长时间或者重复出现、超过当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将导致其无法摆脱该情绪的困扰以及随之而来的精神压力。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最终可能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此“情绪上的痛苦”与“精神创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人类的正常情绪,本身并不会给健康带来明显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不会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赔偿性);而后者是侵害精神健康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

从医学的角度看,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一样,都是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的具体类型;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则针对身体的健康。同样的,对精神健康的侵害也会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费用、误工费、看护受害人所需的费用)和非经济损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

依据“因某种负面情绪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例如,因受惊而摔伤或流产)具有可赔偿性”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该情绪必定引发了精神创伤。是否造成精神创伤,需要借助于医学的诊断。当然,就“正常”的情绪波动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症,并非总能轻易地作出区分。虽然某些严重的精神疾病[10]容易判定,但是那些较为缓和的精神病症(例如亚临床抑郁症)则表现得与日常的忧虑或沮丧的情绪相似,从而增加了判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日常负面情绪与精神创伤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绝对的界限,某些具有介于两者边界地带的精神状况,也往往成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精神创伤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三)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1.“精神创伤”与“非财产损失”

所谓非财产损失,是指“权利被侵害”本身即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不管该侵害行为在后果上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与否。在那些认可“非财产损失”的大陆法系法域,[11]非财产损失一般只限于侵害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尊严、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的情形,并未扩展到侵害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换句话说,于后者而言,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依然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12]在涉及非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由于无需考虑受害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即使是那些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无法感受伤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因为人格权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而获得赔偿。此时,法院通常会裁定给予受害人特定数额的实质性损害(Substantial Damages)赔偿。[13]

在普通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自身可诉性(Actionable per se)侵权行为”,即使侵害行为并未导致任何实际损失,受害人仍然可以提出有效的诉由。确立该项制度的意图在于,普通法认为某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使受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仍然有权要求法院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该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展现侵权行为法亦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有别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给予受害人以“名义上的损害”(Nominal Damages)赔偿。此外,并非对所有权利的侵害本身都具有可诉性;普通法只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对土地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对身体的侵害”(Trespass to Person)、[14]“诽谤”(Defamation),以此突出对土地的占有权、身体权和名誉权的特别保护。

而在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在后果上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经济损失;受害人据此可请求侵害人赔偿其实际损失。由此可以,精神创伤与将“权利被侵害”本身作为损害的“非财产损失”有着本质的差别。

2.“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Mental Suffering)是一项宽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种不同情形中使用。①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承受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丧失生活中的某些乐趣;[15]或者,患者因医生误诊使得患者丧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机会,从而饱受沮丧和绝望情绪的困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认可这种与身体伤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损害。②其他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或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被损毁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绪上痛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受害人情绪上的痛苦尚未构成精神疾病,但依然遭受负面情绪的困扰、并导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定。例如,某种亲属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受害人为此经历情绪上的痛苦;或者,因先人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隐私受到侵害而遭受情绪上的痛苦。③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情绪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与受害入有着特定关系的人群中,包括丧失性行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之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

人格价值是无形且非物质的,在本质上无法用金钱予以评价。不过,为了彰显法律对人格权的切实保护,同时使侵害人承担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的侵权行为法均认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尽管不同法域所规定的要件、保护的范围存有区别。一般而言,所谓的“精神损害”指的是“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但尚未发展至精神伤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许对该负面情绪予以金钱上的赔偿。

与“精神损害”的概念不同,如果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负面情绪继而引发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那么就直接构成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侵害人需要对“精神创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可赔偿性的问题、具体损失项目的确定、损失数额的计算都将有异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则。[18]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精神创伤的受害人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当受害人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患上精神疾病,除却治疗费用、看护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外,该受害人能否以治疗过程中的肉体痛苦、丧失生活乐趣等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尽管精神创伤所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但是它与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身体伤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获得相同力度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精神创伤导致受害人遭受肉体痛苦或丧失生活乐趣,那么其亦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创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精神创伤案件的类型化

1.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

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分为两类:第一顺位受害人(Primary 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Personal Involvement)、并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第二顺位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但却因目睹或获悉第一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或精神)损害而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相比较于前者,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第一顺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媒介、反射到第二顺位受害人之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这种“反射性损害”[19]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害。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原则上仅直接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作约定,间接损害不予赔偿。[20]然而,随着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法益范围不断扩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宁、性生活乐趣、纯粹经济损害等),某些反射性损害亦逐渐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法域所承认,尽管各个法域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属于其中的一种。

2.案件类型化

根据实务中的各种案情,可以将这两类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但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经类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穷尽纷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型。第二,类型化便于人们的理解,并有助于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要求,但是对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过于封闭或简单化。具体而言,第一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种案型:

(1)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例如,甲与乙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在车祸中乙严重受伤,并同时受到惊吓而引发精神伤害。[21]

(2)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但是却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中(Within the Zone of Danger),并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甲在驾驶车辆时违规切线,将要与乙所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虽然乙及时改变方向盘、避免了一场车祸,但是乙却因为这次危险的经历而引发精神伤害。

(3)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不属于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却因为担忧自己在事故中的“参与行为”会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此类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称为“非自愿的参与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为雇员乙提供了质量有瑕疵的绳索,当乙开动起重机吊运货物的时候,用来捆绑货物的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吊运中的货物意外下落。乙意识到该货物着地的位置上刚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极度担心丙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22]

(4)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与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损害或危险,而是由于其财产受损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导致精神伤害。例如,某人请他人在家中安装中央供暖系统,当她回到家的时候,看到屋顶冒出浓烟,熊熊大火烧毁了她的房屋和屋内的所有物品。她受惊并感到极度悲哀,事后发展为精神疾病。[23]

(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例如,学校规定了过于严格的纪律制度,其中包括当众批评违反该制度学生的规则,一名学生在当众接受指责后感到极度尴尬和羞辱,并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症。[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长期遭受同事的骚扰、排斥和欺凌而遭受精神伤害。[25]再如,医院要求一名年轻医生每周工作88个小时,经过数周高强度的工作后,该医生患上精神疾病。[26]

(6)受害人因为被告向其告知(虚假的或真实的)噩耗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就涉及虚假噩耗的案件,例如,电报发送人员错将一份来自于某地、写着“詹姆病危,急于相见”的电报发送给一对夫妇,该夫妇恰好有一个名叫詹姆的儿子在该地工作。收到电报后,母亲因极度担忧而引发精神伤害。[27]而涉及真实噩耗的案件,例如,某医院发现某一医务人员患有艾滋病,并将该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直接告知曾接受该医务人员手术治疗的患者。获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极度担心自己被感染而引发精神伤害。[28]

第二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

(1)受害人因亲眼目睹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受困于负面情绪并发展为精神伤害。例如,某路人刚好看到一个在高空作业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场景,其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为“旁观者案型”(By-passer Case);

(2)受害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与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但是事后赶至该事故现场、或者事后获悉或被告知该项事故,由此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

三、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国

在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的确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注意义务的存在、违反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实际损害与过失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并非过于遥远(Not too Remote)。精神创伤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争议围绕“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而展开,这也将是下文考察的重点。[30]另外,由于普通法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两种不同的案型,因此下文也将对这两种受害人分别予以论述。

1.第一顺位受害人或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判定

不同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人。而如何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为审理精神创伤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McFarlane v. EE Caledonia Ltd)[31]二审中,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 LJ)详细分析了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事故的问题。他认为,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被认为“直接涉人”了事故:①受害人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却侥幸脱险;②受害人虽然没有实际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故发生得如此突然、如此意外,他可以合理地认为自身的安危受到威胁;③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种需要进入了该危险范围(例如,救援者)。而在该案中,原告麦克法雷恩是北海一个石油钻塔上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在一艘距离钻塔约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时分,钻塔上发生一连串的急剧爆炸,导致167人死亡、67人受伤。原告所在的该船只两次驶近钻塔约100米处试图营救,未果。事故发生3个小时45分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被直升机接走。尽管原告事后被诊断遭受精神伤害,但是法院最终判定,他不属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他并不构成第一顺位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因为担忧他人(而非自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伤害,那么他是否属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呢?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上诉法院的两个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是扬诉查尔斯教堂(南方)有限公司案[Young v. Charles Church(Southern) 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听到一声巨响,转头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将电极与电线接触而意外触电。原告因为担忧科克的安危而受惊,并引发精神伤害。审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担忧的并非自身安危,而是第三人的安危,但是他仍然属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第二个案件是西约克郡警察局局长诉斯科菲尔德案(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v. Schofield),[33]一审原告警员斯科菲尔德与警官杜丁一起去某一居民寓所检查发现的一批枪支,杜丁没有发出任何警告就拿起一支枪朝屋内的一堆折叠的床褥连开六枪,在几英尺外的原告则立即伸手保护住两名女户主。事后,原告被诊断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但是她在陈述中坦承,当时她并没有感到恐惧或担心自身的安危。二审的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担忧自身安危”都是“直接涉人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原告身处事故现场、又面临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这就足以认定她是第一顺位受害人。

英国法不以“担心自身安危”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要件,是对严格区分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制度的一种变通。尽管担心自身安危是引发精神伤害的常见情形,但绝非唯一的情形。在某些特定案情下,事故中因担忧他人的安危或者单纯的意外受惊而患上精神疾病的受害人也需要法律的救济,但作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则较难获得赔偿。此时,法官往往通过扩大对“直接涉人”概念的解释,将此类受害人也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然而,这样的做法的客观后果是,模糊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界线。

2.第一顺位受害人

在判定原告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之后,法院需要考虑的是,被告是否对该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审理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时,也讨论了这个问题。他提出了“可被合理预见的精神伤害”标准,即“可以清楚地预见一个具有合理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会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受惊、以致引发精神创伤”。[34]不过,这项标准被之后的佩吉诉史密斯案(Page v. Smith)[35]所修正。该案涉及一起轻微的车辆碰撞事故。驾驶汽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身体伤害,但却遭受了精神创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事故程度轻微,无法合理预见原告会因此遭受精神伤害,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然而,英国上议院在终审时认为,判定“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应适用“可被合理预见的人身伤害”标准。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合理预见直接涉人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可能遭受人身伤害(无论是身体伤害、抑或精神伤害),那么就认为被告对其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这项新的判定标准降低了第一顺位受害人证明注意义务的难度;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行为人承担了过重的注意义务,即在那些身体伤害可被合理预见、但精神伤害却无法被合理预见的案件中,行为人也被要求对遭受精神创伤的第一顺位受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佩吉诉史密斯案所确定的判定标准备受批评的根源。

3.第二顺位受害人

在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36]中,英国上议院的威尔伯福斯勋爵(Lord Wilberforce)认为,若要证明行为人对第二顺位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应该至少满足两项要件。首先,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可以被合理地预见。其次,第二顺位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足够的邻近关系(Proximity),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①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必须是父母子女关系或夫妻关系;②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通过自己的感官目睹事故的发生,而非由第三人转告;③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身处事故现场或者在事发之后立即赶到现场或医院。通过上述各项因素,英国法将可获精神创伤赔偿的第二顺位受害人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

1989年在设菲尔德(Sheffield)发生的“希尔斯堡球场惨剧”(Hillsborough Stadium Tragedy)触发了两个里程碑式的精神创伤赔偿案件。那一年,英国足总杯的一场半决赛在利物浦和诺丁汉森林两支球队间展开。由于警察未能有效控制球场中的人数和秩序,导致95名观众在推挤中被踩死,400多名观众遭受身体伤害,另有一些目击惨剧的人遭受了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第一个案件是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7]由16名因担忧自己的亲友在“希尔斯堡球场惨剧”中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原告所提起。这些原告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是妻子、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叔叔、女婿、未婚妻或朋友。他们或在球场亲眼目睹惨剧,或在电视中看到事故的画面,或通过电台、电视的新闻报道获悉消息,或经第三人转告而得知。在审理过程中,过失、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因素都被确定;唯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避免其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审理案件的英国上议院认为,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并不以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关系为限,它还可以包括其他具有深厚感情的关系。但是,上议院基本肯定了威尔伯福斯勋爵在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中确立的其他几项要素,认为那些通过电视、电台或经第三人转告的方式获悉事故是不足够的;而事发之后两小时内未能赶到事故现场或医院病房,亦不足以满足“邻近关系”这项要件。总体而言,上议院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继续严格限制可获赔偿的第二顺位受害人的范围。需要补充的是,英国上议院在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还强调精神创伤必须是“由震惊所引起”(Shock-induced),即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而在可预料的事件中承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患者因误诊而丧失生存机会,他的亲人看着他慢慢地死去,且在此过程中因过度悲痛而引发精神疾病),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另一个与“希尔斯堡球场惨剧”有关的案件是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White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8]该案的原告是6名在希尔斯堡球场救援后遭受精神创伤的警察。其中3名原本就在球场执勤;另2名事发之后立即赶赴球场救援;最后1名则负责联络医院与急救署以及死伤者的亲属,之后才去现场。这个案件也最终上诉到英国上议院。鉴于已经拒绝了受难者亲属以第二顺位受害人提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上议院重申埃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所确立的要件,驳回了与第一顺位受害人关系更远的、被视为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救援者”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就是说,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1994年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中将救援者视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观点,在怀特诉南约克郡警察局局长案中被英国上议院所修正。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属于英联邦国家,英国法对其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它确立了诸多不同于英国法且极具典范意义的规则。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先后审理了两个著名的精神创伤案件。第一个是1984年的简虚诉科菲案(Jaensch v. Coffey)。[39]该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原告的丈夫在因被告过错导致的车祸中身受重伤,原告虽不是事故的目击者,但却因赶到医院后的所闻所见而受惊,并发展为以焦虑与抑郁为症状的精神疾病,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迪恩法官(Deane J.)并无意将精神创伤赔偿限于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家属,也不要求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满足时空的邻近关系;相反,他认为,“如果可以合理地预见,受害人在被告知死讯或事故后可能遭受精神伤害,那么在我看来,能否以未满足邻近关系而拒绝赔偿,是一个尚未定论的问题”。迪恩法官的上述阐释,为此后的案例就“邻近关系”要件创造了探讨的空间。

第二个上诉到高等法院的案件是2002年的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Tame v. New South Wales)。[40]案中的原告发生了一起撞车交通事故,警员立即为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测量,但却误将其血液酒精含量记录为0.14,并在之后一个月内发现错误并予以更正。事故发生一年后,原告获悉了警员错误记录的事件,开始担忧人们会以为她醉酒驾车引发事故,从而损害她的声誉。原告为此颇受困扰,最后被确诊患上精神抑郁疾病。尽管法院最后判定被告对原告不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损害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审理中细致探讨了澳大利亚法就精神创伤赔偿的相关规则。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们认为:①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必须是由突发性和意外性的震惊而引起,即放弃了英国法上“须由震惊引起精神伤害”的这项要件;②法律仅对被医学认可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情绪上的痛苦则不具有可赔偿性;③法律并不要求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在现场或立即赶赴医院亲身感受事故或事故后果;④受害人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并不是获得精神创伤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过它可能是判定“精神创伤是否可被合理预见”时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但被告明知或应知受害人不堪承受正常的情绪或心理压力的除外。

通过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法院重新考虑了英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所作的主要限制,并对此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其中,有两点发展值得特别关注。第一,无论是第一顺位受害人、还是第二顺位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都以“该精神创伤能否被合理预见”为判定被告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的基本要件。第二,英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所作的限制因素(例如,是否直接感受事故、是否由突发性和意外性震惊所引发、原告是否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等)仅仅是判断上述基本要件的相关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成立的独立要件。即使第二顺位受害人是从第三人处获悉有关事故的信息,他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仍然可能获得支持。泰姆诉新南威尔士案之后的判例也遵循该案确立的规则,[41]并强调随着精神病学研究、心理学研究的发展和现代通讯手段的发展,判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原先设置的诸多要求,都构成人为的、过时的且不合理的限制。精神创伤赔偿规则应当适应社会的现实情况,并作出适当的调整。[42]

(三)美国

美国法因各州的不同立场而具有多样性。但概括来说,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美国法经历三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的美国法采纳“身体接触规则”(Physical Impact Rule)。该项规则确立于1888年的莱曼诉布鲁克林城市铁路公司案(Lehman v.Brooklyn City Rail Co),[43]借鉴于1886年英国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身体接触规则”要求原告必须与造成其精神创伤的物体存在身体碰触,以此表明其精神创伤的真实性。该规则之后陆续被各州规避或废除。[44]至1990年,只有5个州[45]还保留了这项规则,但已对其作出变更或调整。

第二阶段的美国法普遍适用“危险区域原则”(Doctrine of Zone of Danger),由旺博诉沃林顿案(Waube v. Warrington)[46]最先采纳。根据该原则,原告身处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区域、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是获得精神创伤赔偿的要件。目前,仍有14个州仍然适用“危险区域原则”。[47]需要注意的是,包括纽约在内的几个州已对该原则作出了修正:即使原告并非为自身、而是为第三人的安危担忧而遭受精神创伤,只要其身处危险区域范围内,仍然视为满足了该项要件。

第三阶段的美国法发展出“旁观者获偿原则”(Principle of Bystander Recovery),它由加利福尼亚州的狄龙诉拉戈案件(Dillon v. Legg)[48]所确立。原告是一位母亲。她目睹女儿在过马路时被被告过失驾驶的汽车撞伤致死,因此遭受精神创伤而提起赔偿之诉。虽然原告本身并未处于危险区域,但是审理该案的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责任的判定有赖于“一个身处相同情境的、合理的人在考虑了原告所处的位置、在现场亲眼目睹事故的原告是否会因情感冲击而受到震惊、原告与第一顺位受害人的关系等因素后,能否预见原告可能遭受精神创伤”。法官提及的这三项因素之后被概括为“邻近性、耳闻目睹、亲近性”(Nearness, Hearness and Dearness)。大概有27个州采纳了“旁观者获偿原则”;尽管各州仍然对某些问题存在分歧:例如,事发之后赶到现场或医院而遭受精神创伤的情形是否具有可赔偿性;上述三项因素是否构成责任成立的要件、还是“合理预见标准”的考量要素。[49]不过,“旁观者获偿原则”的广泛采用,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美国法历来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保守立场。

相比于英联邦的法律,美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态度较为谨慎和保守。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对“精神创伤”概念的理解要比前者更为宽泛。实际上,美国法所使用的是“情绪悲痛”(Emotional Distress)这种表述:它既包括英国法所指的“精神创伤”,还包括严重的负面情绪。[50]例如,在莫莉诉凯撒基金会医院案(Molien v. 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51]中,原告被误诊患上梅毒,让她承受了严重的情绪痛苦,最终导致她的婚姻解体。审理该案的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确认,“过失导致的严重情绪痛苦”具有可诉性。

2007年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暂时草案)的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规定了“直接过失导致情绪不安”和“缘于对第三人之身体伤害的直接过失导致情绪不安”两种情形。第46条规定:“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严重情绪不安的行为人,应当向该人承担责任,如果其行为(1)将该人置于即时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且该项危险引发该人的情绪不安;或者(2)发生于特定种类的活动、事项或关系之中,而该过失行为尤能引发该人的严重情绪不安。”[52]该条规范的是第一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其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肯定了判例法所确立的“危险区域原则”,而第二种情形缘起“电报公司送错死亡电报导致接收电报者精神伤害”案和“错误处理尸体”案,并由此扩展到其他存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精神创伤案件。[53]第47条规定:“因过失导致第三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人,应当对同时感知该过失事件并因此引发严重情绪不安的第三人之近亲属,承担责任。”[54]该条规范的是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基本肯定了判例法上的“旁观者获偿原则”,并限定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须为近亲属的关系。

(四)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条文没有对“损害”的类型加以限定。1833年,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在审理一个案件时提到,“认为只有有形损失(Dommage Matereil)才能获得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评估无形损失(Dommage Moral)面临困难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拒绝赔偿无形损失”的理由。[55]可以说,《法国民法典》对有形损失与无形损失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而法国法中“无形损失”的涵义亦相当宽泛;它既包括人格权受侵害的非财产损失;也包括负面情绪[例如,因身体伤害引起的身心痛苦、丧失近亲属的情感损害(Prejudiced’affection)];还包括精神创伤(例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症)。[56]根据法国法,那些非因身体伤害(Dommage Corporel)而引起的且获得医学认可的精神创伤被称为“纯精神创伤”(PurePsychiatric Damage),其具有可赔偿性。比如,法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名女子在年幼时被她的父亲多次强暴并生下一个孩子。若干年后,该名孩子在知晓自己的身世之后精神严重失常。于是,该女子以自己和孩子的名义起诉她的父亲,请求损害赔偿。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孩子有权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57]

(五)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精神创伤”属于对健康权的侵害,其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而言,如果第一顺位受害人遭受了医学所承认的精神创伤,且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那么他有权获得赔偿。然而,法律对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问题,则规定更多的要求:①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必须异常严重、持久;②精神创伤的发生并不是夸张的或者不合理的反应;③第二顺位受害人与第一顺位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亲近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两者系近亲属关系方可满足这项要求,但是法院也曾认可未婚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58]

与普通法的规则相比,德国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处理具有如下三项特征。第一,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赔偿性,依此筛除诸多精神创伤赔偿的请求。1971年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Bundesgerichtshof)第六民事庭审理了一个重要的案件。该案发生于1965年,原告的丈夫因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碰撞而受伤致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知悉丈夫的死讯而遭受的精神伤害。一方面,法院认可第二顺位受害人就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权,即“在特殊情形下,当某人因涉入或者听说一项事故而遭受精神上的创伤、并引发身体或精神的损害时,法院有权准许该受害人提起一项独立的[59]赔偿请求”,即使该精神创伤的发生与受害人本身脆弱的心理承受能力有关。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该赔偿请求权仅限于“被普通人(而非医生)视为构成对身体或健康一种伤害”的精神创伤。因负面经历而引发的痛苦、悲伤或惊恐尚不足以具有可赔偿性,尽管它们会对人的生理造成显著的影响。[60]

第二,德国法并没有像普通法那样、强调第二顺位受害人必须邻近事故现场或者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而是更加关注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之间远近亲疏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法院更关注的是“可合理预见性”问题。比如,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审理一个涉及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时认为,“通常可预期的是,孩子发生致命的事故将强烈地刺激母亲的情绪,如果这种强烈的情感打击导致母亲的精神崩溃并影响其劳动能力,不会让人感到异常……可以进一步地说,这种结果是可以预见的”。[61]法院强调,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而是在于他是否应当预见到孩子的父母所遭受的情感打击和这种打击的可能后果。“是否在现场目睹事故的发生”,在德国法院看来,只是考虑“可预见性”问题时的一项因素,而并非赔偿请求权若要获得支持的必备因素。

第三,不同于普通法则将精神创伤可赔偿性问题纳入“是否存在避免遭受精神创伤之注意义务”问题进行讨论,德国法将其纳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予以考虑,所适用的主要是“规范保护目的学说”。根据该学说,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赔偿请求权,立法者对各种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十分确定的想象,以此避免这些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规范的保护目的)。[62]只有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损害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法院正是通过条文目的性解释的方法、借助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来限制精神创伤赔偿的各种案型和请求权人的范围。然而从本质上看,真正影响法院作出判定的仍然是那些潜在的法律政策。[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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