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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强制性条款在我国民法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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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民法最基本的职能。民法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充分享有私法自治。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在于它是权利法而非义务法、私法而非公法、实体法而非程序法、任意法而非强制法,并且强调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但是除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外还在民法中设立了一定的强制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及其效力来源
  强制性条款,一般认为是指法律直接规定行为人应当为或者不能为一定行为;如果违反则需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民法中的强制性条款的效力通常来源于法律为了维护民事主体双方以外的其他利益而作的规定。例如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又如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制度、亲权制度、继承和监护制度、物权法定制度等都是为了保护一般利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而作的规定。其次,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公法关于民事方面的规定也可以成为民法强制性条款的效力来源,表现为民商法也有一些在追究民事责任同时应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有关行政法、刑法的条款。最后,还有一些强制性条款是国家为了维护法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而存在,例如无因管理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二、强制性条款的作用
  1.强制性条款具备指导功能。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并非在于惩戒,违反强制性规范也不会遭受到强制措施的处置,其功能在于为民事法律行为设立一条绳索,为当事人提供行为准则。民法设定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客体制度、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正在于此。相关强制性条款的设立使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依照绳索的指示,在合理合法的、便于维护社会发展和经济交往、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的范围内进行。
  2.强制性规范的另一个作用是维护自由与平等。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虽然民事法律关系取决于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但是需要对自由加以限制才能让自由真正实现或更好的实现。如果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不加以任何限制,表面上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精神,但是很有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妨害,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了平等原则,但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常常由于现实的社会地位、金钱、教育等问题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存在强弱势之分,这是就需要强制性条款的介入。正如苏永钦先生指出,“此类强制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 而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 像篮球规则一样, 告诉你何时由谁取得发球权, 何时必须在边线发球,规则的目的在于让所有球员都能把投、跑、跳传的体能绩效发挥到极致,而唯一不变的精神就是公平!”
  3.强制性条款还起到为裁判机关提供裁判规则的作用。
  民事主体双方需要法律提供规范来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争议的部分进行裁判、解决争端。在裁决时,行为规范在逻辑上应当也被认定是裁判规范,因为行为规范应当为裁判主体裁判的标准,如果行为规范不具有裁判规范的功能那么行为规范的效力就难以实现,也就失去了其功能。民法中规定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及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人格权制度,过错制度,不可抗力制度,法律行为解释制度,法律行为漏洞补充制度等都可以归结为裁判规则。
  4.强制性条款的另一项作用在于衡平各方利益。在追求和实现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会妨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为了实现集体或国家利益又可能对个人利益造成侵害,这就需要对个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进行协调与衡平。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根据,限制的方法,是确认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为基本原则,并通过具体的强制性规范的设置,明确自由的边界来实现的。同样,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利益的实现也会存在矛盾,私法鼓励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追求利益,但是为了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的协调发展,需要对个民事主体的利益进行衡平,以达到民事主体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和谐,整个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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