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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的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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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关于法学理论的论文,欢迎阅读借鉴,希望对你有帮助。

  研究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历史演变及成效

  国外相关法律与金融文献都强调了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对于股票市场发展的重要性,LLSV(2000)的实证研究表明,各国金融体系如资本市场的广度和深度、新证券的发行频率、公司治理结构及股利政策、资本分配的效率等方面的差异,都可以用各国法律体系对外部投资者的保护加以解释。加强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可以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在宏观上有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并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在有关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面一直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实施力度也在逐渐加强,特别在2000年以后,大量相关法律法规密集出台,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视程度达到空前高度。

  中小投资者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直接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事实上,各国的证券市场法规和监管体制都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其主要精神就是从法律上对证券市场加以规范, 以减少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建立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地发展。从我国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发展经历来看, 以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实施为标志,分别经历了初级阶段、发展阶段、完善阶段和成熟阶段。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初级阶段(1994年7月以前)、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发展阶段(1994年7月一1998年7月)、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相对完善阶段(1999年7月~2005年12月)、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成熟阶段(2006年1月以后)四个阶段。不同的发展阶段,中小投资者所处的法律与市场环境各不相同, 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条款和内容也不同,法律保护的作用也不同,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动态发展的特征。

  我国对中小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呈现了一个不断加强和逐步完善的趋势,对信息披露要求的不断明细和提高,以及对批准要求的不断严格化与独立化,使得中小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力度得以不断加强,中小投资者对股票市场投资的信心不断增加,对法律的依赖性也逐步提高。投资者权益法律保护从简陋渐趋完善,如今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 (1)证券立法者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已经充分认识到:在我国的资本市场尚处在新兴加转轨阶段,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我国的证券市场得以健康发展,如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重视和保护,我国证券市场就不可能健康发展; (2)就投资者保护立法而言,尽管目前专门立法不多,但我国所有的证券立法都奉行保护投资者的宗旨,并将重点放在确立必要的法律原则、明确基本的法律关系上,初步形成了由国家法律(证券法、公司法、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市场业务规则等不同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投资者保护规范体系,并且该体系还在进一步的完善过程之中: (3)证券市场违规违法行为者正在受到调查与应有的处罚:

  (4)随着新《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实施,使广大投资者看到了希望,开始愿意并敢于发出自己的声音,而且有具体的措施、规则和条款来保障投资者有发言的权利。

  二、我国投资者权益法律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是:

  1.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出现有法难依的现象。

  我国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规都明确规定了违反相关条款的责任人必须对因此而给证券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的缺陷在于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上,相关规定的范围很窄。在实践中,法院很少受理股东根据这些规定所提起的诉讼(如法院系统明文规定暂时不受理因为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颁布至今,这样的案例相当少。

  而且当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中小股东权益造成伤害时, 中小股东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显得极其困难。

  2.法院的审判和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法水平低证券市场是高风险的市场,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制度性风险、信用风险等可能使证券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证券市场也是专业性很强的市场,特别是一些新产品、新交易机制对参与者的知识、技能要求比较高,证券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专业知识较为复杂,而我国的法官普遍缺乏证券类案件的专业知识,因此难以有效审理证券违法与纠纷。在我们国家里,由于社会和政治压力原因,法院往往不愿意受理中小股东针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权的诉讼,即使受理,其法律执行效率也很低。由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尚不具各,人民法院在过去的1iN 里,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受理不多,即便受理也都没有进入实体理。

  3.民事责任实现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导致法律救济难以实现投资者权益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当证券投资者权益受到侵犯时, 虽然法律规定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能行使诉权,但证券法设计的这些制度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证券投资者有哪些权利, 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救济途径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却无法实现,这些权利规定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已发生的投资者受损害的事件,如红光事件、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造假案,投资者都面临着在证券市场上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受害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救助,不能诉请法院获得赔偿,那么证券法中的公平、公开与公正原则就无法实现。我国法院对于这类民事纠纷暂不受理内幕交易行为或者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案件,实际上致使证券投资者的这种权利根本就无法实现。

  4.投资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现重行(刑)轻民原则而使投资者受损我国以往法律实践中一贯坚持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的原则,这一点在《证券法》修订之前尤为明显。修订前的《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总共36条,其中涉及到有关当事人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有34条,而其中只有3条涉及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修订后的《证券法》已经有所好转。以证监会宣布处罚银广夏案为例,证监会的处罚为:对银广夏处以罚款6O万元,并责令改正:鉴于银广夏的部分责任人员已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待司法机关查清此案后,再对银广夏的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截至今日,并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民事赔偿的相应公告,违规者大多采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民事救济手段有限,投资者在利益受到侵害之后无法获得应得的民事赔偿。这说明在外部投资者利益补偿之前, 首先满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不符合《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首要精神。

  5.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不强,中小证券投资者的权益常受侵害新《公司法》的实施,加强了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比如明确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 召开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等等,但这些权利只是纸面上的一种权利, 只有广大投资者积极去主张,才有可能将纸面上的权利转为现实中的权利。在我国,要追究有关责任公司和责任人员难度大、成本高、效果差,特别是有部分证券投资者还不知道如何追究责任公司和责任人员的责任,甚至不知道自己有权利追究责任公司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当投资者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自认倒霉。

  虽然我国在不到20年里建立了证券市场, 亦趋于完善其功能,但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弊病和缺点。建立完善的发达的证券市场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分析关于保险法告知义务的问题和策略

  [摘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行为,它以风险为经营对象。风险的大小,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保费的高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投保人之所以投保,就是为了分散将来可能的损失。投保人与保险人经济利益的博弈,极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在实务中,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很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本文拟从告知义务的角度,分析我国保险业投保易理赔难的原因,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略作探讨。

  [关键词]告知义务;主体;范围;因果关系

  一、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行为,它以风险为经营对象。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可以降低甚至避免风险对自己的经济利益的影响。而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通过对其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做出综合评判,从而确定是否承保及保费的高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则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根据保险人的询问或者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以实现二者间的信息对称。

  有关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众说纷绘,存在着不同的学说,目前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危险估计说、射幸契约说、对价平衡说等学说。笔者以为,倘若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理论根据,据此产生的告知义务则为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须主动充分地披露有保险标的的有关一切。在保险制度诞生初期,各种因素导致风险难以预测,要求投保人以最大诚信履行告知义务,实属不得已而为之。时至今日,科技的发展使得信息的交流与风险的评估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的依赖程度较之原来有了明显降低,若仍坚持此种观点,则无异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且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极易从投保人告知充分与否上找到破绽,逃避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作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在这里更多的是指履行告知义务时需以诚信为之,而非产生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危险估计说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通过判断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来决定最终的保费,因此有必要要求投保人以及保险契约关系人提供数据。该学说为瑞士学者卢烈首倡,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笔者对此种学说也持认同观点。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及范围的扩大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始终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此规定并无问题。但是当二者并非同一人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在投保时负有告知义务,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因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人身保险中是保险标的,他对保险标的和自身情况最是了解。如果被保险人不负有告知义务,不仅会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而且有可能纵容被保险人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订立合同,诈取保险金。也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与投保人不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属于合同义务,而且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一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在于合同的约定,其履行期间在合同生效之后。这实际上是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负有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

  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有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两种立法例。自动申告主义也叫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投保人所应该告知的事项,不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为限,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采用书面询问主义。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事项应当据实回答,但是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义务人不必告知。实务中,投保人只需如实填写由保险人提供的保单,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保单是由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人所拟定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涵盖保险人所欲知晓的重要事项。但是,若是保险人没有在保单上明确列出,而投保人所知的一些事项又确实可以对保险人产生重大影响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投保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分散风险,而不是为了盈利。此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由保险人决定是提高保费还是拒绝签订合同,不仅对保险人公平,也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保障,以免日后出现纠纷。但是,对此种情况应当谨慎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确实严重影响其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突破书面询问主义的限制。

  三、违反告知义务中引入因果关系的妥当性

  实务中,有些投保人为了获取赔偿金而隐瞒自己知道的标的物的具体信息,进行欺诈性投保。各国法律对此规定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无效主义,其认为一旦违反告知义务,则合同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合同自始无效。另一种是解约主义,即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解除合同或者通过增加保费来使合同继续生效。随着科技的发展,在当今社会大可不必对此情况主张合同一律无效。对此,可由保险人自行决定合同无效、部分有效或是有效。我国采用的即是解约主义。

  我国《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又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做出了限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提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在告知义务的违反中引入因果关系法理,有可能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新的利益不平衡。如果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解除合同,则投保人的风险降低,诱发道德风险概率相应提高。投保人不具有保险资格时,为了签订合同,可能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甚至采用欺诈的手段。合同成立后,倘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其隐瞒或者捏造的事项并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得拒赔。而事实上,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披露该事实,则保险人肯定拒绝承保,保险人就永远不会承担该危险。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履行如果告知义务肯定无法得到赔偿,不履行反而有可能得到赔偿,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在告知义务中引入因果关系,投保人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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