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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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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秘书并不是董事会的秘书的简单理解,它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关键环节,是信息披露、监督“三会”、协调和沟通各方、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公司常设机构,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董事会秘书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董事会秘书论文篇1

  浅谈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问题

  [摘 要]本文从阐述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概念和来源入手,分析了我国目前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基本情况。针对我们国家董事会秘书仅仅作为公司中的一个特定部门或者职位的辅助性文秘人员的现状,导致我国的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董事会秘书并未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没有赋予其法定权利等。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与探讨我国非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定位、职权的正当行使、责任的明确、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问题,并提出了改进与完善我国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应当采取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董事会;秘书 ;制度;价值取向

  1 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概念与来源

  秘书是伴随着公司的出现而诞生的,即自公司出现之日起就需要有秘书对公司人员的工作进行辅助。秘书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内外的各种文件、档案的整理与保管以及对公司的日常事务进行处理。伴随公司的不断发展与壮大,公司内部的分工也愈来愈精细,这就要求有专门的人员来对公司各部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和协调。由于董事会是一个专门的管理与行政部门,该部门凌驾于公司的其他部门从而成为一个决策机构,从而进一步加速了为董事会管理文件、会议记录以及督促监督等工作的专职秘书人员的产生。因此,董事会秘书也就被专门化以及特定化了。再加之董事会秘书在处理以及协调公司各个部门之关系的关键作用,使得该职务成为公司中具有比较高地位的管理人员,享受比较高的待遇。早在1841年的英国法报告的案例中就在法律上对于董事会秘书的地位给予承认。在董事会秘书诞生之初,该职务与一般的秘书并没有太多的区别,也就是负责公司部分文件的保管以及日常事务的处理工作。然而伴随董事会成为公司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的决策关系到公司的核心利益与重大决策,由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所在,肯定会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以及关键决策,所以,其地位也就显得特别关键。

  2 中国目前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基本状况

  2.1 法律地位

  在我国,董事会秘书职位的产生最初是由于中国公司在境外经营的需要而确立的,此后伴随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境内许多公司也要求确立该职位。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都务必设置董事会秘书一职。由此可见,董事会秘书在我国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不仅成为上市公司的一个机构,同时也是广大非上市公司的重要机构。而在我国的上海、深圳以及山东等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董事会秘书协会相继成立。

  2.2 职权定位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只有比较广泛的界定,随后国家又出台的相关规定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有了明确的界定,具体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与记录;第二,保证公司依法递交各种必需的申报以及对应的文件;第三,保证有权获取公司的记载和文件,并及时归纳整理公司的相关记载和文件。

  3 中国目前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价值取向问题

  从市场交易以及现行的法律法规而言,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在立法方面更加注重于安全价值方面。从而导致关于公司董事会秘书职责的规定就包含了与董事会秘书相关的全部规定,这种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监管者的立法取向:按照董事会秘书规则对于公司在市场上的规范运作顺序进行节制。然而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状况:大部分的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中并无自主的权限,对于公司的完整运营信息难以知情,并且容易受制于董事长或者其他高管等。尽管在我国2005年颁发的《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秘书的高管位置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的董事会秘书准则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在公司实施的某些程序性行为过程中,在规则方面仍然存在行为主体以及责任的严重缺失。董事会秘书失去了高管人员的实质地位,因而要想实现真正的安全价值是难上加难。

  3.2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

  在实践中,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都设有秘书一职。然而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纯粹的大陆法系模式并不完全相同,与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公司秘书也不一样。中国的董事会秘书指的是公司中的辅助性质的文秘工作人员,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容易被忽略。

  4 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问题的原因分析

  4.1 公司治理的内外部整体环境

  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改进公司的治理内外部环境,而事实上该制度并未达到真正改进公司治理的要求,相反产生了比较严重的问题。通过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改进与完善是一个较为庞大的系统,环节非常多,并且环环相扣,因此必须统筹全局,循序渐进而不能一蹴而就,加上该制度的移植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偏差。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公司操纵利润、弄虚作假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并没有真正尽到应有的职责,使董事会秘书制度形同虚设。

  4.2 市场化的职业规范缺失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后,董事会秘书有权参与公司有关的工作培训以及业务审核工作。然而,目前我国董事会秘书人才极为短缺,主要是因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并未真正市场化、规范化,董事会秘书的整体素质亟须提高。

  5 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完善

  5.1 明确董事会秘书与董事会的关系

  公司高管人员的权力有明确规定,例如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公司的实权就掌握在高级管理层手中。而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的分配与平衡。要想让执行程序合法、高效,就应该按照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规定强化董事会秘书的作用。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董事会秘书也可以称之为“公司秘书”,由此可见,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是为公司服务、对公司负责,属于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然而,董事会秘书往往被看成是董事会的辅助性职务,被误解为对董事会的事务负责。

  5.2 董事会秘书任免细则的进一步规范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秘书的任免由董事会决议决定,然后经过注册注销以及布告等程序。其任免表面上与英美法系的董事会秘书相同。然而我国对于股东会能够否决董事会对董事会秘书的任免没有明确规定。仅仅规定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管组成人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这些准则仅仅明确了董事会秘书违反规则需要承担的责任。一旦董事会违反了有关规则,在秘书要想履行职责时,董事会可以辞退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也就无能为力了。这就使得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非常大。因此,必须针对公司董事会辞退董事会秘书之时制定相应的救援办法。

  5.3 董事会秘书责任的完善

  董事会秘书制度假如没有完善的明文规定,《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及其义务的规定在执行中就会大打折扣。这就要求有较为完善的明文规定来保证董事会秘书制度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如果违反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董事会秘书的法律责任。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董事会秘书一旦违反了相应的义务,就必须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的民事责任。赔偿侵权责任首先是补偿其损失,公司可以对董事会秘书由于不履行义务而获取的收入进行充公。《公司法》与《刑法》分别针对董事会秘书的行政处分以及刑事处分有了相应的规定。

  最近几年我国刑法修改案的内容,大部分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相关,然而立法往往是滞后的。市场环境的变化太快,如果只按照法律事后对董事会秘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不够的。对于董事会秘书的过错严重程度不加以区分,而只是追究董事会秘书的责任,这种做法将会大大挫伤董事会秘书的积极主动性。所以,我国《公司法》必须明确董事会秘书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承担的一定责任。一方面明确董事会秘书必须承担的责任,同时又要明确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以及违反义务的差错程度,从而便于公司规范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以及追究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5.4 对董事会秘书的价值取向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应以效率价值为主以及以安全价值为辅。基于董事会秘书制度在实践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该制度的效率价值。通过立法等措施确保安全价值。通过调整价值取向从而改进董事会秘书制度,而要真正实现价值取向的平衡,不仅要重视效率价值,同时还要重视安全价值。效率价值具体包括了文件的保管、监督、协调等工作方面。所以,在高度重视该制度效率价值的基础上,使董事会秘书能够真正履行公司高管人员的职责,从而使得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安全价值得到有效确保。此外,安全价值必须得到董事会内部的有效制约才能确保,而内部的约束必须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才能确保,因此董事会秘书制度必须为安全价值的实现营造有效的外部监督。

  5.5 保障董事会秘书的权利和义务

  进一步加强董事会秘书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在法律上明确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以免董事会秘书由于害怕失去职务而不敢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规范董事会秘书聘任的流程,公开董事会的决议、聘任证书以及聘任的全部过程,并对有关的证明进行详细说明,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还应规范解聘的制度,解聘的理由必须充分。

  总之,目前我国的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面临很多困难。所以,必须不断改进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尽快扭转上市公司的治理现状,真正实现与世界经济的融合。

  参考文献:

  [1]汤向东. 董事会秘书制度价值分析[J].秘书,2010(8):27-29.

  [2]顾功耘. 公司法律评论[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3]叶敏,周俊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1):74-79.

  [4]赵旭东,宋晓明.公司法评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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