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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工伤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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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张某系某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通过学校的联系,某公司同意接收张某到公司进行实践操作。2005年1月,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动合同。同年6月14日,张某在该公司车间进行车床工作时不慎受伤,致使左手缺失。同年7月27日,该公司与张某就工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该公司对张某因工伤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等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7000元,不得反悔。当即,张某及其父亲、所在学校的校长及带队老师、该公司的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地法律援助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了见证书。此后,该公司即按协议向张某给付了97000元的赔偿款,张某也即离开某有限责任公司。
同年8月24日,张某向发案地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月1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张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14日,该公司因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决定书不服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月20日及5月15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五级且符合安装假肢。2006年5月24日,张某以该协议的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该协议违反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由该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讨论】
1、本案中,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效力如何?
2、实习生“工伤”,责任谁来承担?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伤赔偿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后,劳动者以该赔偿标准低于法律规定而反悔的怎样处理?
【律师分析】
问题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依上述规定,本案中,张某的受伤不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但最后确被事发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该案最后也被法院调解结案,原因除了当时的时间背景外,还与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该份临时的劳动合同有关。当然该案例如果发生在现在,估计也不会有这种工伤认定结果。故,建议用人单位在使用实习生的时候,应签订实习协议而不是劳动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当然该案最后被法院调解结案。
问题二:
实习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所以不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使用在校学生的,需与之签订实习协议。公司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除非公司能举证证明实习生有较严重过错。
对于实习生在实习中受伤,学生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目前实践中处理,由公司参照工伤赔付标准予以支付。
建议:公司购买商业保险,降低事故发生后的损失。
问题三: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十、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
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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