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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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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我国新公司法新规定的要求,现代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论文下载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公司社会责任论文下载篇1

  公司社会责任研究

  摘要:公司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一元化价值目标,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也唤起了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本文结合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 立法现状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由美国学者谢尔顿于上世纪20年代首先提出。他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应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从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提出之日起,国内外学者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就存在较大的争议。从国外来看,多数的美国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盈利的意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

  从国内来看,我国学者刘连煜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与美国多数学者的定义基本一致。刘俊海则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利益相关者,即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所有与公司存在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利益集团,包括股东、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等等。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

  学者普遍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是指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包括哪些主体,以及对这些主体具体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十分宽泛,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就难以作出全面的界定,也正因为此,迄今为止还不存在对其范围的一致认识。一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范围如下:

  第一,对职工的社会责任。

  现代公司的竞争最终归于人力资源的竞争,而职工是人力资源的所有者,因此,各国无一例外地将公司对职工的责任列入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

  第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公司能否获取利润或者实现其价值,关键取决于消费者的选择。如果不同公司的产品或者服务具有同等竞争力,公司社会责任就会成为消费者的选择依据。因此,公司对消费者的责任应该列入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

  第三,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

  通常,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利益时常会因公司滥用权利而受到损害。传统公司法理论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申请公司破产等事后救济方式为债权人提供保护,但事后救济无法实现对债权人的全面保护。因此,应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列入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要求公司对债权人履行诚信义务,及时准确地披露公司信息,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按期清偿债务。

  第四,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公司作为环境的最大破坏者,理所应当承担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合理利用资源,有效防止环境污染,积极资助环保事业。

  第五,对社区的社会责任。

  毋庸置疑,公司对其所在社区和居民有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应当对社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社区居民提供就业机会、资助社区公益事业、合理利用社区资源等。

  第六,对社会公益的社会责任。

  公司作为强大的经济实体,应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提供帮助,其表现形式为捐赠。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我国第一部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除了这条原则性规定,《公司法》还有保护职工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具体规定。有关职工董事制度与监事制度的条款,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除了《公司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也有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等。

  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比较分散,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还不够全面,而且条文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实践证明,一元化的价值目标给公司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带来诸多的弊端。因此应该重塑公司的价值目标,实现公司价值目标的二元化,即公司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依靠《公司法》来完成。因此,我国应该以完善《公司法》为中心,充分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从而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立法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改革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机构中的参与制度,从而建立由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模式;二是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充分保障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实现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外部监督;三是建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可以对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给予税收优惠。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宋树娟.公司的社会责任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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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公司社会责任

  【摘要】随着我国一系列公司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公司社会责任又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导致学者们对《公司法》第5条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也褒贬不一。笔者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出发,对公司社会责任给出自己的浅薄理解,同时对《公司法》第5条作出评论。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法》第5条

  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从产生之初就一直饱受争议,从公司社会责任论存在的合理性,到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性质、实现途径等等都在经济学界、管理学界和法学界存在着广泛的讨论,至今,这些讨论仍然没有停止。1924年,英国学者奥利弗·谢尔顿在其《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一文中首次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第一次倡导公司“面向公共服务”。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应该从其概念开始,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的理解的不同。笔者希望从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对象和内容等方面来认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存在着以下几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顾名思义就是公司,公司这一经济组织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者。这一学说很容易理解。第二种学说认为公司的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者。第三种学说从企业破产后不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角度提出“公司债权人是公司社会责任最终的实际承担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只是因为公司是一个法人,只能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等对其经营做出决策。但公司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不能因为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决策是由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做出的,就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者是或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样的道理,债权人也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确实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事物之间都是有联系的,这不能作为认定债权人是公司社会责任主体的依据。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股东是否应该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笔者认为,股东绝不应该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就是因为公司过于追求经济利益,大企业在为股东和社会创造巨额财富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肆意践踏消费者的利益、排挤中小竞争者等等。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产生之初就是为了反对公司单纯为股东的经济利益着想,自然不能将股东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除了股东之外,公司的劳动者、债权人、消费者、公司所在的社区以及社会大众等“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非常广泛,只要是有关公司的劳动者、债权人、消费者和社会大众利益的事项都可能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并且,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比较常见的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利、防止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展慈善事业等等。

  综上所述,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为股东追求最大利润的同时,为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从公司社会责任被提出以来,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有极大的争议。最著名的争论发生在上世纪30年代的美国学者多德和伯利之间。多德教授强调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负有责任;伯利教授反驳说,商业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若要承担社会责任,那么各种利益群落都会对公司提出财产要求,私有财产社会的根基就会被动摇,就会导致一场经济内战。但是,两位学者经过数十年的争论,各自走向了原有观点的反面。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和讨论后,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被大部分学者所承认。其理论基础可以从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和法学等多个学科角度得到论证。笔者在此仅从法学角度来论证。

  (一)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社会中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公司是社会中的一员,其从社会中获取资源、劳动力、财富,享受合法经营和创造财富的权利,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到保护的权利,理应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况且,法律通常是在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之后才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也许有人会说公司向国家纳税就已经履行了它的义务。但是,现实的情况证明,光靠纳税并不能让公司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三鹿奶粉对无数婴儿造成的伤害、吉林石化公司爆炸对松花江造成的污染、房地产公司让建筑工人在高温下工作等等,都是纳税所无法解决的,都是公司过于追求经济利益、社会责任意识不强的结果。

  (二)实用主义法学理论

  实用主义法学以美国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是社会学法学的美国派别。实用主义法学代表庞德提出,应研究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实际运行和效果。他认为,好的法律就是能够充分为社会服务的法律,法律的实际运行比抽象的内容更重要。法律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是维持人们之间一个理想的关系。庞德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分为个别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法学家应该做的,就是在可能的范围内保护一切社会利益,维护一种与保卫一切社会利益不相矛盾的一切社会利益间的平衡或和谐。[ 郑祝君:《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美国公司制度的理念变迁》,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这种强调社会利益保护、强调各种利益平衡协调的观点,无疑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提供了思想基础。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是学界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道德责任说、法律责任说、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综合说的主张者各抒己见。北京工商大学吕来明教授等认为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和实现途径上看,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责任。山东大学李秀芬教授认为,道义责任不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捐助。所有增加公司成本、限制公司行为的法律制度,都是法律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对公司的道德责任,法学者虽然可以探讨其激励措施,如公司捐赠的税收优惠,但这些措施本身并不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或制度,而是属于税收制度的范畴。

  如上文所述,一切对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着想而承担的责任都是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最早产生于一种道德责任。而且,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之所以兴起,也是源于非政府组织、消费者群体、环境保护等民间组织对企业不道德行为的谴责和企业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呼吁。但是,由于社会实践的需要,许多公司社会责任已经纳入法律的规制,比如环境保护责任的各项具体排放指标、对职工健康权和休息权的保护、强制性的食品健康安全标准等等。这部分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转化为了法律责任。而那些不能或还未列入法律调整的公司社会责任就是道德责任性质,由公司章程、行业规范或国际组织指定的各项规则、标准等来体现和约束。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责任包括捐赠、支持科学研究、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等等。法律责任说和道德责任说其实是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应该由法律来规制的争论。

  四、对《公司法》第5条的评价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加入了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我国,该条文第一次明确在法律中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在国际范围内,我国也是第一个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国家。对此立法,许多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该条款体现了立法者重视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理念,而且对于统率公司法分则规定、指导法官和律师解释公司法、指导股东和其他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开展投资和决策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司法》注重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发展的理念毫无疑问是值得赞扬的,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倡导也是正确的。但是,立法者在《公司法》的第5条位置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且在立法的语言上似乎有些不妥。下面,笔者将给出几点浅显的论述。

  (一)公司社会责任不适宜规定在《公司法》总则中

  从法律的性质上来说,《公司法》属于一部组织法,其功能就是维系公司组织有序、有效的运作。公司法的内容边界取决于公司法基本任务的要求。公司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调整公司股东与管理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在《公司法》的第5条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似乎有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之嫌。但是,公司作为经营性主体,其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就是获取经济利益。《公司法》作为商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基本原则自然是保护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生产交易迅捷、安全。

  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应该由公法来调整,并且在我国的税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公司应当如何具体的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反而混淆了公司法与经济法的性质和分工。公司的社会责任保护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就是公共利益,应该由经济法来调整。因此,公司法总则不宜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但是,可以在公司法的分则中涉及公司社会责任,以约束公司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切实的履行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性质难以确定

  公司法第5条的性质不明确,是基本原则条款、具体规定还是宣示性条款?最高院没有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说明。从其所在的位置来看,似乎有作为基本原则的用意。但反对这一解释的学者很多,理由主要是觉得公司社会责任不应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张具体规定的学者认为,条文既然使用了“必须”一词,那么,公司如果没有承担某一社会责任,法院有理由将这一条款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反对者提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法律责任部分本身就是公司应该遵守的,加以社会责任之名,不过是“新瓶装旧酒”。

  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就是针对公司行为带来的污染环境、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公司丑闻而提出的,但解决这些问题已有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进行规制。适用公司法第5条容易改变公司的本质或存在的目标。又有学者认为,第5条只是一种倡导性条款,不具有可诉性,对于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其只是国家对经济主体价值取向的一种引导和呼吁。

  该条的性质存在如此多的争议,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没有考虑妥当,没能合理地对该条款作出安排,导致条文性质这样的基本问题的不清晰。

  (三)司法实用性不强

  从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只有在2010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法官直接依据公司法第5条“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在2007年华东政法大学的几位老师和国外的访问学者与上海市的几位法官的交流中了解到,由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本来就不确定,法官判断公司的某一项决策或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存在难度,也就会尽量避免运用这一条款断案。

  另外,法官自身习惯于依据实体法律规范审查法律事实,判处案件,在公司侵权案件中,就事论事,缺乏以社会责任法理提升分析案情的理性思路和理论储备,审判意识保守、谨慎,特别是法官对第5条没有形成适当理解的情况下更是不敢、不愿触及。这些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该条的司法适用性不强。

  五、结论

  在公司法第5条的性质不确定,引起法律适用不明确的情况下,有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是立法部门或者最高院应当尽快作出解释,解决目前的司法实践不一致问题。第二种是直接删除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而在分则和相应的经济法法律规定中细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公司的社会责任真正落到实处。笔者倾向于选择第二种方案,但是就我国情况来看,修改《公司法》并不是一个容易选择的方案,所以第一种方案似乎更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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