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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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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公司解散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股东的适格为法院立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标准。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应当设置调解必经程序,为防止滋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不得进入再审程序。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诉讼程序 制度 构建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的形式解散公司、消灭公司人格。然而《公司法》在第183条仅仅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要件,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问题只字未提,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就公司司法解散这种特殊诉讼规则进行规定,这导致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许多悬而未解的程序问题,使这项制度的功效大打折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要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诉讼实践中的法”,有赖于构建具体的程序制度,因此系统设计该类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定,真正增强该项制度的可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管辖
  
  在诉讼实践中如何确定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因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新型诉讼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源于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经常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的一种状态(赵旭东,2002)。因此公司僵局的背后是一部分股东权益被侵犯,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系侵权诉讼,所以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应按照侵权诉讼的规则,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结果可能是公司人格的终止,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所以应依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此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应由被告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结论,笔者没有异议,但问题是这种地域管辖能否有例外?比如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因为僵局发生争议引发司法解散诉讼时,由某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拘束力?或者在争议发生后,争议股东之间达成协议,由某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力?首先,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自我管理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合同纠纷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而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却不同于合同: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合同只约束签约的当事人,但公司章程一经订立,对没有参与章程制定的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所以公司章程不是合同,不能像合同一样有效约定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其次,虽然争议股东的约定具有协议性质,而且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起因是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但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除了原告股东外,其他股东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为第三人。争议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所以,为避免实践中的纷争,笔者认为,应将公司解散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公司解散诉讼是围绕公司内部纷争发生的诉讼,诉讼结果由公司承担,法院审理的也是公司成员与公司关系的存续与否,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对此不能协议排除。
  对公司解散诉讼的级别管辖,《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别规定,公司解散会涉及到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解散公司的结果看类同于公司破产,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案件级别管辖原则,由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公司的解散案件。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受理与判决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需满足四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及适格股东的存在。首先,一般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视为公司经营管理中形成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于公司内部的僵持状态。其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的股东利益应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个别股东利益受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没有必要一定请求解散公司。“重大损失”应当指公司出现了人与人合作过程中的“一加一小于一”的情形,即股东彼此因矛盾和冲突造成相互力量的耗减和抵消,公司财产大量流失,股东权益无法实现(周友苏,2008)。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司法解散之外的任何解决问题的途径,包括当事人和解,第三人调解,修改章程、转让股权等等,最后,有适格原告的请求,为防止公司陷入滥诉之中,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我国《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资格做出了限制,即规定了最低持股数量要求,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这几个条件哪些是法院受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条件,哪些是法院判决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一般认为,原告股东的适格为法院立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但学者间有争议的是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究竟是立案的条件还是判决公司解散的条件?有学者认为,为防止股东滥诉和恶意诉讼,“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属于法院受理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该条规定是法律设置的前置程序,其理由是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可能被一些用心不良的股东用来敲诈大股东或者阻挠大股东的意愿实现而可能引发滥诉甚至恶意诉讼,进而影响公司的稳定”(赵周娜,2010)。但如果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理解为法院受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在起诉时就要证明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途径但无效果,否则法院就不会受理。这会大大提高了纠纷进入法院诉讼的门槛,会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立法精神。法院受理司法解散诉讼不等于就一定会判决解散公司,通过司法调解可以解决纠纷的,就不会进入判决程序。各国立法为股东派生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理由是,股东派生诉讼是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真正的原告是公司,为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特设置前置程序允许公司自己提起诉讼,但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为维护自己权益,对当事人提起的维权请求不应加以过多限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理解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
 原告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后,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是否满足公司司法解散的判决条件,可能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公司,也可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确定公司人格是否应当存续的诉讼,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是公司的成员,法院对公司人格是否存续作出的判决涉及全体股东利益,因此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法院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将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直接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成为清算法人,公司即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清算结束公司人格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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