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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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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

  犯罪,是指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犯罪概念一般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混合概念。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混合概念,也就是指触犯了法律。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犯罪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犯罪论文篇1

  浅谈食品安全犯罪及其刑法治理

  [摘 要]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当下社会热议的焦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和高层的关切,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治理也成为了各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尽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行政监管模式和职责划分也有诸多不足,但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政府行政监管机关、司法机关能够积极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格局,问题是可以得到有效解决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重要的刑事司法机关,从服务大局、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角度,从刑法治理入手,可以大有作为。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刑法治理;监管职责;渎职犯罪

  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违法事件时有发生,动摇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食品安全问题也成为了社会公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国务院于2012年6月23日出台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计划用3年时间整顿并取得食品安全治理工作的明显成效。在此背景下,本文着眼于社会管理创新视角,深入反省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法制建设状况,梳理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探寻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治理之策。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状况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年来以来,我国十分重视重食品安全管理立法工作,初步形成了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目前拥有包括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约840件。法律层面的主要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这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也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运用刑法手段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治理,也是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领域法律治理的重要手段。标志性的立法主要有两部,即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次将食品安全犯罪写入刑法,设立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其纳入《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取代了之前的《食品卫生法》,将原来的食品卫生标准调整为食品安全标准。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体现在:一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二是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取消了拘役的规定;三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放宽了处刑的条件;四是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刑法治理手段得到强化并使刑事法网与行政监管法网紧密对接,使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完备,食品安全综合治理手段也更加多样化。

  二、食品安全的范围与界定

  食品的含义较为宽泛,既包括制成品、食用农产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笔者认为,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一)食品安全

  目前学界对食品安全概念分歧较大,代表性的观点有含义说、影响说和担保说三种笔者认为,含义说过于强调食品的含义,无论是食品的质量、数量还是发展,都没有从根本上阐明食品安全之“安全”这一核心概念的含义和本质要求。影响说有涉消费者安全问题,但其后缀的“危害”仅包含“有毒有害物质”,范围偏窄,而对政府责任的要求又停留在“保障”上,责任要求较低,难以确保现实中真正的食品安全。担保说既对“安全”要求有抽象概括,又对食品的生产与消费、摄入方式与危害后果等进行阐述,既简明扼要又全面准确,既注重相关过程和环节的要求又考虑到危害后果的防控,笔者亦采信该观点,并以该观点来阐释本文的相关问题。

  (二)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解决食品安全纷争的尺度,是食品安全执法的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指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各有关方协商一致并经一个公认机构批准的,对食品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按照对象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食品技术标准和食品管理标准。食品技术标准又称食品质量标准,通常要对食品产品的规格、理化指标、感观指标、卫生指标、微生物指标、包装材料和包装方法、贮藏条件和贮藏期以及上述指标的检验分析方法作出规定。食品管理标准是把食品企业管理中常规性例行活动,经过观察分析、研究改进,对管理程序、所经过的路线、所需要的管理岗位、管理职责、管理凭证以及工作方法等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分析

  只有厘清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体系,把握当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分清食品安全各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才能准确打击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维护正常的食品安全秩序。

  (一)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体制。综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行政监管主体主要涉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食品安全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领导、协调全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承担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等职责。由此可见,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层面,食品安全虽然采取了碎片化的分段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也会出现监管职责交叉与空白并存在、责任难以落实、问题面前推诿扯皮等现象,但各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责任和法律责任基本上还算是清楚、明晰的。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认定较为容易,难点在于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认定上。从政府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责任体系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增设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但该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对现行的“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并没有作出根本性的改变。由此可以判断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是由国家机关行使,如果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须追究有关监管人员渎职责任时,应当根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种类、发生事故时食品处于什么样的阶段等,来确定相关监管责任单位,然后再具体到领导责任承担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在追究责任的时候,应当首先明确众多监管单位中的直接监管的一个或若干个责任单位,然后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区别责任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时候应负的法律上的监管责任,在此基础上,才能根据刑法有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要求来认定负责监管的国家机关中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虽没列入上述监管责任单位人员编制、但在其中从事食品监管公务的人员。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涉及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相关机关和公、检、法等刑事司法机关,本文主要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角度考虑食品安全的刑法治理问题。

  (一)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其原因非常复杂,但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以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划分情况,与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等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从工作机制上将食品安全事故的治理纳入检察执法视野,确保及时发现犯罪、追诉犯罪、严惩犯罪,从而加强刑法威慑力。

  (二)严格执法,依法准确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线长、点多、面广,利用刑法手段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治理,工作难度较大,务必准确理解刑法有关追究食品安全犯罪的责任追究标准,切实做到既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又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主要应当把握二点:一是注意把握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行为范围。《食品安全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包括生产行为、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行为三类,而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从逻辑上理解,销售行为是经营行为的一种,与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着种属关系,二者不能等同。同时,有关食品安全活动中的采购行为、检验行为和储存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没有纳入现行刑法的调整范围。二是注意把握犯罪的主观要件。现行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采取的是故意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虽然这种立法模式可能难以应对食品安全风险所存在的不确定性、潜在性问题,难以满足当下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的需要,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决定了不是所有的违法现象都要采取刑法手段去治理,而是应当在经济、行政等手段治理不力或失灵的时候,才能使用刑法手段。

  (三)强化能力建设,坚决严惩食品安全渎职犯罪

  鉴于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违法事件爆发的集中度高、食品安全乱象环生的现实,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严惩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行为作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开展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的重要内容予以抓紧抓好,坚决严惩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强化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发现犯罪、突破案件的能力,坚决扭转食品安全违法事件频发的局势,增强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一是严惩食品安全领域滥用职权犯罪。包括监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制假售假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却不依法予以处理,该罚款的不罚款,该没收的不没收,该取缔的不取缔,以及以罚代刑等。特别要严惩与不法经营者勾结,充当不法分子“保护伞”行为。二是严惩食品安全领域玩忽职守犯罪。对在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执法走过场,或对辖区内众所周知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没有觉察或充耳不闻的,要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相关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是严惩食品安全事故所涉渎职犯罪及影响重大的渎职犯罪案件。

  (四)延伸职能,协助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水平,是党和人民在新形势下对检察机关的新期待、新要求。检察机关参与食品安全领域管理创新,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食品安全综合治理中,检察机关参与的方式和途径主要有:一是通过执法办案,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规律及其发展态势,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政府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机关提出,促进其改进执法方法和执法手段等,帮助提高监管能力;二是通过查办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发现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机关内部的制度不足与漏洞,促进其不断完善内部长效管理制度,加强队伍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监管机关的执法能力。

  刑法犯罪论文篇2

  浅谈刑法中的环境犯罪

  一、环境犯罪的概述

  (一)环境刑法的产生

  虽然工业革命之前环境问题就已经出现,但与工业革命之后的境问题具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当时的人类还没有完全摆脱自然的控制和威胁,对于环境的反作用力不太明显,从而这时的环境问题也是局部的,有限的,相应地也就没有解决环境问题的专门立法,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或是基于哲学,传统习惯,道德伦理而采取敬畏的态度,或是由于蒙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1工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60年代以前这段时期,虽然环境问题仍主要表现为地域性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但由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已经影响了民众的日常生活,以自然资源过度消耗为主的环境破坏问题则因为影响资本利润持续增长而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西方各国政府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不得不重视环境问题的解决。而在法治观念正深入人心的当时,法律也就当然地成为政府首选的解决方式。但由于当时还未形成整体的生态科学观念,对环境的立法也只能是针对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逐个立法,于是出现了许多单行法律法规。如针对生活环境卫生而制定的《公共卫生法》《防烟法令》《煤烟法》等,为了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而制定的《森林法》《耕地分配法》《供水法》等。尽管这一时期传统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用,但仅止于刑法原有规定的适用,并未针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设立新罪名和制定新的环境刑法法规。

  在我国,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出现较晚,因而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也起步较晚。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经历了从产生到短时间内迅速发展的过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民法,行政法,刑法交互使用的初步确立阶段。在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环境犯罪,但一些条款已经直接或间接涉及危害环境犯罪。当然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主要侧重政手段和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力度远远不够。

  二是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补充使用的发展阶段。在刑法修订以前,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事实,我国通过了几个关于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法规,并在数个环境法规中创立了几个环境犯罪罪名,形成附属刑法,这两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空白,但仍显不足。

  三是刑法典修订以后的不断完善阶段。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第六章中以专门的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14个罪名,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一些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罪名"在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二),修正案(四)中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相关罪名。这些构成了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主体部分,此外包括一些散见于环境部门法中的刑事处罚条款。

  (二)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环境犯罪的前提,只有把握环境犯罪的真正内涵,才能全面准确认识环境犯罪,而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又以认识法学意义上的“环境”为基础。为了实现从传统的仅以保护人本法益向兼顾保护人本法益及环境法益的转变,环境犯罪概念所要表示的内涵应该更为丰富。通常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过失或无过失的造成或足以造成重大环境危害,使得人身或财产利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通称,这是狭义上的环境犯罪。而广义环境犯罪是指对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安全和环境权包括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国家环境管理权构成侵犯的环境犯罪行为,对于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18后者的范围比前者更为宽泛,明显强调对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显然从广义的角度来定义环境犯罪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二、国外环境犯罪的立法沿革

  国外环境刑事立法起步早,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环境刑事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存在不同之处。

  (一)德国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

  德国自19世纪陆续出台了《水务法》《垃圾处理法》和《联邦空气保护法》等一系列保护环境的行政单行法,其中都有刑罚规范之规定。1871 年德国刑法典关于保护环境只有零散的规定,如虐待动物罪,破坏安宁噪音罪和公共危险施毒罪等,具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职能。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德国于 20 世纪 70 年代末开始重视用刑法手段来惩危害环境行为。1980 年第 18 次修改时,特增加了一个专章(第 28 章):“危害环罪”,将环境保护的刑事规范从行政范围脱离出来,置于刑法之中,该刑法第324 条至第 330 条均为危害环境罪的规定。如第 324 条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或改变水体良好性能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20 世纪 90 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 年 11 月 1 日生效的第 2 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 31 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德国除了其他行政法规中的环保刑事规范外,明显的作法是不断地通过修改刑法来补充和突出刑法对环保的作用。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一目了然,属于什么危害环境罪就受什么刑事处罚;另外,由于各种处罚的规定有时会差异太大和互相矛盾,这种方式能较好的避免立法上的漏洞,有助于强化刑法的威慑力,但其也存在弊端,因为修改刑法容易破坏严谨的立法体系,另外,刑法作为实体法,对危害环境罪的因果关系无法做出规定,这一点不如日本方式。
  (二)俄罗斯新刑法典中关于破坏 环境犯罪的规定。

  俄罗斯新刑法典在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 社会秩序的犯罪”中第二十六章设专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即从第 246 条到 262 条,其计 17 个条文。第 246 条规定在工业、 农业、科学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布局、建设、投入运营和运营过程中,负责遵守环境保护规则的人员违反这种规则,如果造成了放射性环境的重大改变、人员健康受到损害、动物大量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5 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 3 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第 250 条规定了污染水体罪。第 251 条规定了污染大气罪。第 252 条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罪。第 262 条规定了关于“违反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自然客体的制度”的犯罪。俄罗斯新刑法典中规定了生态犯罪的概念,独树一帜,表明了相当先进生态保护意识,其规定的环境犯罪比较详细与全面,对于世界各国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缺陷

  (一)环境法益本身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这个问题可以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中得到说明。从前 文学者们对环境刑法所保护客体的表述可以看出,刑法将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类行为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的 管理秩序,而这些利益均是人类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生态环境本身的权利和价值则没有得到体现。这样的立法理念使得刑法无法体现人类利益对环境权利的让渡,从而使环境法益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保护。虽然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科处刑罚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环境法益的作用,但这只是对人类法益保护的一种附属,或者说是一种当然结果,并不是理念上的深刻确认,立法者在划定环境犯罪圈时,只倾向于把造成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入罪化,而对那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人身和财产关系较远的环境破坏行为则一般不作为环境犯罪来处理,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环境刑事立法有失严密,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屏障有失坚固。

  (二)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

  在 1979 年我国第一次制定《刑法》时,由于工业 发展还不充分,环境问题也没有凸显出来,因此,并未直接体现对环境的保护。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也出现了其它工业国家已经出现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问题。因此,1997《刑法》中增设破坏环境14资源保护罪,包括了对大气、水、土地、森林、矿藏等的保护,2002 年《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关于生态犯罪的条款,并且对原有的两个环境犯罪条款进行修改,之后刑法修正案(八)也对环境犯罪条款作出规定,使我国环境刑法得到了重大发展。虽然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比原来有所扩大,显而易见, 这远远不足以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问题。

  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的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它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构成犯罪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 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最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总之,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尚不足以有效打击环境犯罪,要想更好的保护环境,真正落实可持续发展观,我们就要在法律层面扩大环境保护的范围。

  (三)尚未引进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内涵是指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一原则来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其污染环境或破坏资源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不论其主观意志是故意或过失,都要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责任。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尚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一些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做到主客观相统一。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不符合这一刑事立法原则。但是,随着我国 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更加及时的处理环境犯罪案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的可能,就不必考虑他主观上是出于何种状态,不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负刑事责任。在以往的刑法规定中,大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很难的而且还会花费巨大精力,这很容易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之所以采用严格责任原

  则,是因为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更好的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在侵犯公共福利犯罪规则方面的局限。它通过免除检查官在主观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加大了环境保护的力度,提高了惩治环境犯罪的效率。

  四、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

  目前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仅限于自然环境,而没有涵盖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也未能将海洋、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要素包括在内。为了扩展环境要素的保护范围和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应在刑法典中适当的增设一些新罪名。通过对中外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情况的分析比较研究,依据科学的环境犯罪分类,运用系统论的方法,可以在刑法中适当的增设破坏海洋罪、破坏湿地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和虐待动物罪等罪名。

  (二)严格责任制度的适度引入

  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确立,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谴责,另一方面也是一项便利诉讼的措施。环境犯罪经常是在企业进行合法生产活动时产生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得到证明,而严格责任的确立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对从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活动的人提出更严格的责任要求,根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由于严格责任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因而为慎重起见,其适用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很多国家都对此设置了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才构成环境犯罪,并且已经尽最大努力避免犯罪的发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关于主观过错方面的辩护理由,英美等国家不仅在法条中明文规定辩护理由,如无过失的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而且还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了“善意辩护”这样一条折中路线,即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如果被告以合理的理由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则免罪。在美国,虽然绝大多数法院都拒绝采用善意辩护,但其通过重新解释法条、否定因果关系和依靠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减轻严格责任的严厉性。

  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主体应仅限于单位,而不包括自然人。一般来讲,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间接性和潜伏性的特点,而单个行为人往往不足以达到构成环犯罪的程度,其所实施的危害环境行为的影响相对有限,证明其主观过错也相对容易,故没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我国的环境问题有很大一部分是源于单位的违法排污和破坏资源行为,而单位又因为其危害行为的高度专业性掌握着犯罪的证据,使得司法机关很难对其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因此对单位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三)建立环境状况反馈机制

  首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环境质量数据。目前我国环境质量数据仍有一部分依靠环保部门的人工采集,这些数据存在着重复,准确度不高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大投入增加及提升现有的环境监测设备,以便对环境质量状况实现实时监控,防止“先污染,后治理”的现象。此外,我国环境质量的一些标准还有待完善和细化,使得环境质量的变化与大众的感受保持一致。相关环境质量数据的公布,既能使百姓及时掌握环境变化状况,减少及避免污染物质给自身带来的伤害,又能促使大众关注环境保护事业,参与环保行动,同时百姓的关注也是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推动力。

  其次,对破坏环境问题应当及时予以披露。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对企业造成的污染状况不及时披露,以致给当地乃至其他区域的百姓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及时的公布环境破坏问题能将对百姓的身体伤害降低到较小范围内,同时也避免了其他。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大众对破坏环境的个人或企业的及时知晓,不但为阻止破坏行为的继续提供了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使其他企图以破坏环境来换取经济利益的个人或企业得以警醒。此外,外界的关注也将给企业的信用带来负面影响,因此也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环境犯罪的成本。环境状况反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破坏给人们带来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激发大众关注环保、参与环保的热情,为环境犯罪的减少和环境状况的改善提供了重要渠道。

  总之,“美丽中国”的大背景下,我们需要转变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提高环境犯罪在刑法章节中的地位,用新的视角来看待破坏环境的行为,并在立足于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基础上适当的借鉴国外治理环境犯罪的成功经验和有效方法。对于已经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行为,惩治环境犯罪并不是最终的目的,能够及时的修复和治理环境并作出提早的预防,进而保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才是终极目标。我们在运用刑法手段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还要采取其他的多种方法,多管齐下,才能真正实现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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