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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规论文相关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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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法规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所调整和保护的是精神上的权利。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新闻法规论文相关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新闻法规论文相关范文篇1

  浅论新闻报道规避法律风险的对策

  【摘 要】随着舆论监督报道的增多,由此带来的新闻侵权和纠纷也随之增多。新闻报道究竟如何规避法律风险?本文从四个方面给出了对策:认真核实消息来源、报道内容要客观真实、报道方式应注重平衡、收集保存好采访证据。当然,要想绝对避免新闻纠纷的产生几乎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正视纠纷,积极应对,消弥矛盾,争取和解,才是规避风险的上策。

  【关键字】新闻报道 法律风险 规避

  在现代信息社会,新闻已经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尤其是对依法行政和社会不良现象的批评监督,更是受到群众的欢迎。但是随着舆论监督报道的增多,由此带来的新闻侵权和纠纷也随之增多。

  新闻侵权纠纷,对于任何一家媒体而言,都是棘手而头疼的事情。对于媒体,不仅劳民伤财,还有损自身形象;对于涉事记者、编辑,不仅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也容易在工作中产生畏难情绪,客观上冲淡了舆论监督的效果,影响了新闻报道工作的健康开展。因此,新闻报道如何规避法律风险,防患于未然就成了广大媒体和新闻记者都关心的话题。

  笔者以为,在新闻报道中要规避法律风险,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真核实消息来源

  消息来源对新闻的准确性具有决定意义,不当使用或滥用消息来源,是新闻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消息来源有两种情形,一是非权威机构的消息来源,二是权威机构的消息来源。

  所谓非权威机构的消息来源,我们在新闻采访报道中遇到的“举报”、“投诉”、“热线报料”等都属于这种情形。对于此类来源,我们一定要认真核实。不能仅根据读者投诉这一个消息源,就偏听偏信,应通过多个消息源核实,只有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确保新闻的真实准确。再如,网络消息来源。由于网络本身具有海量信息和时效性强等特性,顺理成章地成为新闻的一个重要消息来源。但要特别强调的是,网络可以作为消息来源的途径,但一定要将线索拿到现实生活中多方核实,求证,确有其事,才能见诸报端。总之,对于非权威消息来源,一定要严格把关、谨慎使用。

  对于权威消息来源,主要是指由权威机构或权威人士提供的消息,新闻机构如果客观无误地报道了这些即使并不是真实的消息也可以要求免责。在我国,如果是对下列事件或者消息进行正确报道,即使有损于他人名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政府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出的文件、报告,以及向社会或者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2)政府发言人的发言;(3)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者书面材料;(4)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5)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者报告。需要说明的是,中央级报刊、大企业、民主党派等,一般不能作为权威消息来源①。也就是说,对于其他媒体已经报道过的事实,记者也必须经过自己的核实确认才能做报道。

  二、报道内容要客观真实

  新闻的真实问题,对于新闻学及新闻传播实践来说,是一个老得不能再老、重要得不能再重要的问题。客观真实是新闻的基础,也是所有新闻侵权纠纷最好的抗辩理由。

  新闻的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作者所报道的事实,包括“五W”以及细节、数字、引语等,都必须完全准确无误,不容许有任何差错、虚构或夸大、缩小;第二,对事实的说明、解释,也应符合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不能有任何歪曲或掩饰。只有具备这两方面的条件,新闻报道才经得起时间与实践的检验。②

  我们在新闻报道中,做到一切新闻合法的同时,也应努力全面掌握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在对新闻的表述和分析评析中,要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准确、分析评价客观公正,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始终冷静地站在第三者的立场去观察、分析所报道事物的产生、发展、变化过程及其结果。③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根据事实来描写事实”的新闻原则,强调的正是新闻的事实性原则。新闻必须完全立足事实、引用事实,并以事实为根据进行判断,摒弃一切主观因素。

  严守新闻真实性原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避免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少用带有主观色彩的形容词,同时,要避免使用夸张的修辞手法。新闻写作如果搞虚构、虚夸,就成了“假大空”,就会失去读者的信任。它必须源于事实,恪守真实。同时,采写稿件要做到主观与客观分开,事实报道和评论分开。应该尽可能的通过客观公正的报道,力求把信息的原本状态呈现在受众面前,把判断、评价事实的机会和权利还给受众。

  三、报道方式应注重平衡

  媒体都喜欢报道事件和纠纷,但越是容易引起纠纷的新闻在采访的时候越要注意平衡报道。个别年轻、缺乏经验的记者在采访时一听到举报人、投诉人的哭诉,往往会先生同情心,在心理上产生倾向性,并最终体现在稿件中,惹出新闻官司。这就要求我们在新闻报道时,集纳多方信息,兼顾矛盾各方,防止新闻报道出现一边倒的倾向。正如梅尔文·门彻在《新闻报道与写作》中说的:“平衡报道就是尽可能给每一方,尤其是受到指证的一方说话的机会。”

  不过,比较尴尬的是,我们常常在采访中遇到受指证的一方不说的情况,但即使这样,我们还要找到了解新闻事件的第三方核实,否则,单方面报道极易引发新闻官司。路透社就要求记者“要尽一切努力去核实来自别人的报道,如果不能获得证实,在报道中一定要澄清来自我们的努力。”也就是说,记者可以多侧面呈现采访对象的意见,多了解不同采访对象针对同一个事件的观点,等等。

  当然,我们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手段达到平衡,都只不过是一种技巧。“但实际上平衡是一种道德责任,不能够用秒表或直尺来衡量。”④所以,记者在进行新闻报道中要保持平衡的意识并有意为之才是最重要的。可以说,新闻报道的公正与平衡,是媒体公信力的核心竞争力。平衡的实现需要新闻从业者自身的高度重视,并把它内化为一种职业素养。

  四、收集保存好采访证据

  新闻报道尤其是舆论监督报道,多是来源于他人“投诉”、“举报”、“提供线索”,但一经写成报道,记者就要为其中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负责。注意收集证据,保留好采访的“真凭实据”,最好取得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这样即使他日对簿公堂,也能经得起法庭质证。

  新闻法规论文相关范文篇2

  论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摘 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学界对新闻侵权的认定以及是否有必要对新闻侵权问题单独进行立法观点也各不相同。作者认为,中国应借鉴域外立法、学说与判例,将新闻债权行为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文对构建我国新闻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在研讨学界理论争点的基础上,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以及抗辩事由等方面探讨了新闻侵权行为。

  关键词: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惩罚性赔偿

  新闻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影响深入而广泛,其功能由先前的宣传舆论功能发展到对社会的商品服务功能、舆论监督功能等。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着新闻侵权问题的报道,由新闻侵权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但是侵权责任法仅仅在第34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对于其他形式的新闻侵权则没有涉及。如果民法缺位,法律失衡,等于国家放弃了社会成员依法自我调整相互关系的治理手段,而表达者和大众传播业者也将不得不经常面对刑法制裁的威胁。本文将就新闻侵权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

  新闻侵权的概念问题,许多法律研究专家以及新闻学专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定义。 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王利明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虽然专家学者对新闻侵权概念界定的侧面各异,但其内涵基本一致,即新闻侵权首先必须是和新闻活动有关,是在新闻传播过程当中发生的,而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客观对象则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新闻侵权就是指新闻媒体或者组织、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传播不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侵害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的行为。通过以上的分析和界定,我们可以概括出新闻侵权的一些基本特征:

  1、侵权的主体必须是新闻机构或者与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新闻媒体,非法成立的新闻媒体所造成的侵权只能作为一般侵权行为。

  2、新闻侵权的内容。新闻侵权是新闻媒体或从事新闻工作的个人、组织在进行新闻活动的过程当中实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3、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新闻侵权是以大众传播媒介为工具实施的,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表新闻以对他人的人格权实施侵害,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他人对损害的行为。

  二、关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新闻违法行为。存在新闻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侵权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这是认定新闻侵权的必要因素。法律上来说,新闻作品通过广播、电视或报刊等已经刊播,是认定新闻侵权行为存在的基本要求。

  2、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性的后果。新闻侵权中的作品必须已经公开发表并且发表的内容对他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这是构成新闻侵权责任的基础,这种损害一般指财产损失、人身及精神损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闻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指新闻作品公开发表导致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减损。本文认为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强调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将无法确定新闻侵权的后果导致过分夸大的损害结果。

  三、举证责任以及抗辩免责事由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二则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以第一种含义为理论依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直接决定了各方的法律风险,因而十分重要。在我国新闻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争议较大,

  在新闻侵权案件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角色无互换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实质上诉讼地位的不对等。证据及必要的新闻采编知识掌握在被告方手中,而原告方尤其是普通公民则会面临举证难的处境。本文认为新闻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的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明。只要这三个要件具备,就可以推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更积极的意义。

  在侵权责任法中,抗辩事由是针对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言的;在新闻侵权中,抗辩事由的关键点在于否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新闻活动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一般不能针对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提出,而只能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在新闻侵权的诉讼中,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

  1、内容基本属实。作者认为判断新闻作品的内容是否基本属实,应该从作品中关系到特定人名誉评价的部分是否基本准确来考虑。如果新闻作品中的事实错误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该事实性的错误足以导致特定人正常社会评价的降低,则就不能判断该作品内容基本属实。

  2、权威消息来源。这是指各权威部门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素材而成为权威消息来源。构成权威消息来源必须具备三方面条件,一是信息的发布者要具备权威性,二是新闻传播的形式合法,三是传播新闻的机构合法。如果新闻媒体依据权威机构的材料或者结论进行报道,而损害他人人格时,发布该新闻的媒体可以以其发布的消息具有权威的来源,而不是由自己捏造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3、正当的评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因此新闻媒体针对某些社会事件或者现象依法发表自己的观点、意见或将他人的观点和意见予以发表是在行使宪法权利,是正当的。   4、当事人同意。公民的民事权利蕴含着民事主体的利益,而该利益具有可选择性,公民可以选择放弃。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放弃民事权利,法律就应当予以承认。

  除了以上抗辩免责事由外,本文认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该算作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抗辩事由。新闻自由是大众新闻媒体发挥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有力的保证,不可避免的与私权利发生冲突。作者通过本文对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论述,希望能够在社会舆论监督与私人人格利益保护中寻求平衡点。

  四、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新闻媒体承担者特殊的新闻使命,必然触及两种利益,即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当这两种不同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造成的损害又应当如何救济?

  1、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是指已经实施了新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新闻侵权法律责任的公民或法人。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我们常见的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主要有已经发表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媒体、消息来源和转载转播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和作者。概括的来讲就是两种,即新闻单位和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社是否列为被告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损害公民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就是说,只要报刊发表了侵权作品,有过错要承担责任,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显然超出了新闻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和一般的用稿规律。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进一步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本文认为其依然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闻侵权纠纷主体的认定的偏颇。新闻单位是否作为新闻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其依据不是新闻单位是否有过错,而是原告的态度。前后两个解释都是坚持只要新闻单位已经发表侵权新闻作品,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新闻单位是否侵权的认定不是以新闻单位是否有过错和过错大小来衡量的,而是由侵害后果决定的。

  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新闻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是人格权,所以该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对新闻侵权的案件同样适用。但是在上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有一些是明显不适用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采取财产性救济方式和非财产性救济方式并有已经成为各国立法与实践的通例。

  (1)财产性救济方式。财产性救济方式一般是指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分为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2)非财产救济方式。是指采用非财产给付的方式对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包括: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礼道歉等方式。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关于新闻侵权是否要作为一个特殊的侵权行为写进该法的争议一直不断。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新闻侵权引起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立法方面的空白与滞后也阻碍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完善。本文认为在以后的侵权责任法的修改过程中加入新闻侵权的特别规定或者建立独立的新闻法很有必要,这将对我国法治进程做出实质意义的推动。

  参考文献:

  [1]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 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顾理平.新闻法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

  [4] 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M].北京:现代法学,1997,(02).

  [5] 曹开旺.新闻侵权的抗辩及其预防[J].法制与社会,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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