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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中动漫角色之界定与保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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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动漫角色法律保护的启示
(一)提高我国对动漫角色法律保护的意识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建立时间不长,我国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几乎都是从西方国家借鉴而来。西方国家对知识产权体系的建立可以追溯到数百年前,而我国仅仅数十年的研究历史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展开是一个非常不利的因素。为了弥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这些不足,更好地为我国设立独立的动漫角色商品化权铺路,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我们必须认清国内对知识产权认同度的不同,借鉴世界各地、各行业成功的宣传教育方式,将宣传受众分为青少年、学生、市民大众、企业等不同类别,针对不同类别的受众采取不同的形式。例如,对于青少年多采用由电影明星公益出演电视专题片、宣传短片,以家喻户晓的明星作为宣传大使,同时,依托国家法律教育和高等教育,在学校开设提高商品化权的课程,采取丰富多彩的学习方式,展开报道正反典型案例与专项政策法规学习,以提高青少年的保护意识;对于市民大众,则利用好网络媒体的独特优势;对于政府则组织各种培训和讲座,同时积极同世界各地的政府沟通,互通有无,共同研究网上宣传教育的新方法、新模式。[7]
2.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内容应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去。通过将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提升至国家战略的高度,使我国尽快立足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为动漫产业的高速、高效、合理的发展提供制度和政策上的保障。同时,考虑到现有的行业协会仅仅为松散的社会组织,如发生动漫类的案件纠纷,行业协会根本无法有效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去,所以,笔者建议成立动漫产业集体管理组织,方便动漫产业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以更大程度地保护动漫产业从业人员和动漫企业的利益。
(二)构建独立的动漫角色商品化权
1.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含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注释),在第2条第2款中明确将知名的虚构角色纳入保护范围,提出有关文学或艺术作品中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利”。“这些权利关系到企业被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利用附属于每个著名角色的名称或形象的知名度或名声的销售方法,例如包括声音,这种使用被设想为激起消费者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需求。对名称或图像未经许可的使用能够引起与著名角色的知名度或名声的混淆的危险。”[8]
一个成功的动漫角色必对公众产生强烈的广告效应、巨大的商业价值。根据上述对商品化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全称是动漫角色的角色商品化权),是指动漫角色的权利人在动漫角色能够产生巨大商业价值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将能够产生商品信用的动漫角色进行商业化使用的无形财产权。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是有别于其它类型知识产权的新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根本区别所在。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它通常是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物,其本质是一种信息。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比,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蕴含于商品化权客体中。对顾客的吸引力在于动漫角色为大众熟知,且通过在社会生活中多次出现,不断强化了大众对动漫角色熟悉程度的同时,影响社会大众的审美或特定喜好。商家则广泛地将这种影响力用于商品、服务等领域,有助于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一个能够引起消费者购买欲望的产品是一个成功的商品,它不仅能为商家带来丰厚的回报,更是商业行为获得成功的关键。因此,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具有的独立保护对象。
2.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内容
(1)独占使用权
拥有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权利人,对动漫角色投入,开展商业化开发,并且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开发利用。现代经济的高度发展使得动漫角色有商业开发的价值。动漫角色的创作者对动漫角色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对涉及的情节认真构思,最终才形成了具有商业化价值的动漫角色,对动漫角色的产生和形成具有最大的贡献。同时,动漫角色的创作不仅是对国家、民族文化的发展和继承,同时也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社会生活,对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当然,如果把这些利益转成公共利益,无疑对动漫角色的创作者非常不公平,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基本要求。因此,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现实考量,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应赋予权利人独占使用的权利,将动漫角色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由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权利人独占享有。例如,日本著名的动漫公司“KEY社”对其旗下的《CLANNAD》中的角色“伊吹风子”和“一之濑琴美”等动漫角色又进行了二次市场开发,不仅仅改编成漫画、游戏,还做成钥匙链乃至巨大的模型,这些二次开发所产生的利益,如无转让和授权,则均由“KEY社”自身享有。
(2)转让权
转让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动漫角色商品化权转让给他人,即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可以依权利人的意志转让给他人。[9]当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人不愿意或无法对动漫角色进行商品化开发时,只能转让给他人交由合适的商家开发。如果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不能转让,就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使得利益完全集中于动漫角色创作者的手中,亦不利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利益平衡的构建。现实社会中,针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转让,多发生于美国、日本等动漫产业高度发达的国家,我国则由于动漫作品商业化还未形成产业链,多数是动漫公司自己创作后自己再进行商业开发,将动漫角色相关权利转让的案例还比较少。但是,笔者相信,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逐步增强,我国将会建立独立的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制度,并且动漫角色相关权利转让的情形也会增多。
(3)许可使用权
类似于著作权、专利权等内容的相关规定,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许可使用权是通过获得权利人的口头、书面许可,从而让被授权的商家可以将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所指的商品化客体用于商业使用的权利。动漫角色商品化的过程,是一个条产业链条化的过程,中间往往涉及到许多环节,权利人如果只选择自己开发,所要承担的风险与投入的资金也会过大;如果将权利完全转让给他人,权利人又仅能获得一次性的回报,但是,由于此时动漫角色往往还未进行商业开发或还未进行足够的商业开发,其潜在的价值很难被合理地估量,权利人和受让人承担的风险很高。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则需要提供一种合作开发的方式,而实现这种方式的法律基础就是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许可使用。每过一段时间,权利人和被许可方就对动漫角色的商业价值重新进行一次估量,然后重新签订一次许可使用合同,使得动漫角色开发的风险由权利人与被许可人共同承担,收益由双方共享,从而有效地解决了动漫角色权利人和合法利用人之间利益分配不平衡的问题。例如,2009年1月16日率先在北京举行的中央电视台动画《美猴王》品牌授权拍卖会,就是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通过许可使用进行利益平衡的一次尝试。
(4)禁用权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能更加方便地获取各种信息和资料。同时,信息技术的普及,使得“复制”这一行为由传统的耗时耗力变为现在简单的“CTRL+C与CTRL+V”。这些都使得对动漫角色的保护变得愈加困难。因此,为了保护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必须赋予权利人禁用权,以禁止他人对动漫角色未经授权的商品化使用行为。
注释:
[1]声优(日语:声优,せいゆう):声优是主に声だけで出演する俳优的缩写,是日本人对配音演员的称呼,“优”在日语中是演员的意思。对于爱好者来说:在剧集中,人物的声音是日本演员的称声优,其他的称配音演员。
[2]电动桔子:《中国动漫产业的“土狼”:王雍》,http://www.visionunion.com/article.jsp?code=200703090028.访问日期:2011年8月13日。
[3]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田》,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4]姜稚鸣:《虚构角色法律保护问题研究》,2006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3-4页。
[5]漫画单行本目前已达43卷,新的章节正于《少年JUMP周刊》连载,并被被翻译成中文、英文等多个版本。
[6]学界中通常是将以真实人物为描写对象报告文学等其中的角色排除在虚构角色之外。笔者遵从这一学界中的通说,以现实社会中的真实人物为原型而形成的角色,不属于虚构角色的范畴。
[7]张文洁:《英国的创意产业的发展及其启示》,载《云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编:《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孔祥俊译,中国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9]张建松:《关于商品化问题的探究》,2008年苏州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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