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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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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章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29-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1.当场处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2)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3)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不符合当场处罚条件或者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决定当场处罚。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调查并指明其违法事实;

  (2)核实违法行为人身份;

  (3)以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载明当事人的姓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被处罚人签收后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5)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6)当场收缴违禁品。发现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4.备案。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5.送达被侵害人。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二日内送达被侵害人。

  6.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9-02.现场调解

  1.现场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1)符合本细则第39-01条规定的治安调解的条件;

  (2)情节轻微;

  (3)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4)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5)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2.现场调解的程序。现场调解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2)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3)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6)制作调解协议。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不再行政处罚,但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为调解不成;

  (7)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到场的,不适用现场调解。

  3.备案。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4.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第、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条)第30-32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41-43条、第50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34条、第37条、第38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号)第8条、第14条、第15条

  第三十章 受案

  30-01.受案

  1.受案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及时受理:

  (1)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

  2.受案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都应当立即受理,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或者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阅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接受证据。受理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3)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记明以下内容:

  ①案件来源。填写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送、扭送等内容;

  ②报案人的基本情况。填写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③简要案情。违法嫌疑人明确的,记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违法嫌疑人是单位的,记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发案时间、地点、过程、后果及现状;有被侵害人的,记明被侵害人受害情况、损失物品及其数量、特征等要素;

  ④接报人。写明受案民警的姓名,并写明接报时间。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报送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单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受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

  (5)现场处置。对于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对治安案件现场的处置,应当做到:

  ①维护现场秩序;

  ②进行现场调查;

  ③搜集、保全证据;

  ④收缴和扣押违法、违禁物品;

  ⑤除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处罚、现场调解外,依法将有关人员带回公安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

  ⑥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时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30-02.提出受案意见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2)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调查处理;

  (3)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当场告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30-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签署处理意见。

  (1)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

  ①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及时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②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将不予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签收,并说明理由。

  (3)办案部门负责人批示移送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30-04条规定办理。

  30-04.移送案件

  1.移送案件的程序。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移送案件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移送单位,一份(回执)由被移送单位填写后退移送单位留存。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应当将《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一份,送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采取紧急措施。移送案件前,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1)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7.信息录入与查询

  1.录入。将案件受理、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查询。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查询本案违法嫌疑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7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7-42条、第147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13号)第48条、第55条、第60条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29号)第67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第三十一章 回避

  31-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含检测、检验人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1-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2.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回避的机关应当指令其回避。

  31-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3)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他们的公安机关决定。

  2.回避程序。

  (1)决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

  (2)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

  31-04.回避的效力。

  1.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2.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3.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调查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4-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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