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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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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章 听证

  40-01.听证的条件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40-02.告知听证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由办案人员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40-03.受理听证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40-04.决定听证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1)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

  (2)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交被通知人,一份附卷。

  40-05.准备听证

  1.确定听证部门。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2.确定听证主持人。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指定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1)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3)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4)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5)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6)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7)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8)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3.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申请回避;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进行陈述、申辨和质证;核对、补正听证笔录;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本案办案人员;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4)第三人。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4.确定听证时间。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5.确定听证方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共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40-06.举行听证

  1.开始听证。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2.办案人员陈述。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当场出示证据,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3.听证申请人申辩。听证申请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听证人员应当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本细则第37-08条规定办理。

  4.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5.辩论。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6.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7.中止听证。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3)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8.终止听证。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3)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4)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5)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9.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10.制作《听证笔录》。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

  (2)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4)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5)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6)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7)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8)办案人员、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9)证人陈述的事实;

  (10)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11)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示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40-07.听证后处理

  1.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案由;

  (2)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5)案件事实;

  (6)处理意见和建议。

  2.不因听证加重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2条、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1款、第9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7-130条、第143条

  第四十一章 决定行政处罚

  41-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

  1.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41-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以本内设机构的名义予以行政处罚。

  4.涉外行政案件的决定权限。

  (1)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处理权限。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2)限期出境的决定权限。外国人违法案件,案情简单、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限期出境的,限期出境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报公安部备案。但是案情重大、复杂,易引起外交纠纷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外案件,依法应当对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的,或者对已与我国公民生育子女的毗邻国家边境地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人员限期出境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审批,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国人处限期出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带国徽的印章,并由案件承办机关以公安部名义宣布并执行。

  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由承办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决定,限期出境按照上述规定报批,一并向被处罚的外国人宣布,同时,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并在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签发备注栏注明“限期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签证。

  (3)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4)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决定权限。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5)驱逐出境的决定权限。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驱逐出境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由承办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决定,驱逐出境按照上述规定报批,一并向被处罚的外国人宣布,同时,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并在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签发备注栏注明“驱逐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签证。

  41-03.行政案件的处理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4)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5)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6)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7)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41-04.行政处罚的适用

  1.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已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本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上述追究时效的限制。

  (2)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3)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盲聋哑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5)预备行为。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6)中止行为。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未得逞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8)悔改或者被胁迫、诱骗行为。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③有立功表现的;

  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⑤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9)轻微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主动登记或者治疗的吸毒行为。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5)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4.决定行政拘留但不执行。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①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②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③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④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⑤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3)七十周岁以上的;

  (4)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5.禁止重复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7.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1-05.处罚前告知

  1.告知内容。

  (1)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2.告知方式。

  (1)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2)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听取申辩。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1-06.决定行政处罚

  1.审核、审批内容。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5)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6)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2.审核、审批程序。

  (1)呈批。对调查终结、已履行告知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写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承办人处罚意见等,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呈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处理意见,认为依法可以以本办案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审核部门审核。

  (3)审核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4)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41-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决定行政处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情节、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履行方式及期限、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法律救济途径与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与决定日期。没收、收缴、追缴财物的,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41-08.送达决定文书

  1.当场送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当场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本细则第29-01条第3款第4项和第5款规定执行。

  2.非当场送达。不能当场送达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3.直接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4.委托或者邮寄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6.送达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明注明。

  41-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在决定书中注明。书面通知的,应当留存一份附卷。

  2.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41-10.办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2.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3.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41-11.信息录入

  将案件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3-27条、第30-32条、第38-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4条、第16条、第21条、第22条、第91-97条、第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29条、第131-150条、第189条、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5条、第12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号)第2-5条

  《关于调整限期出境审批权限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8〕12号)第1-3条

  第四十二章 处理涉案财物

  42-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

  1.收缴。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倒卖的有价票证;

  (6)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违法嫌疑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2.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3.没收。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4.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42-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

  1.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2.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3.没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42-03.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1)呈批。办案人员在呈报审核 审批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不进行行政处罚,但需要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单独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

  (2)制作清单。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决定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分别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依据、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

  (3)送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应当作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附件,一并送达当事人。单独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41-08条规定,将《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42-04.决定后处理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和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返还。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对需要追缴后返还的,办案人员在呈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或者追缴决定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返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原主领取其合法财物时,应当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情况栏签收。

  (2)上缴国库。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特殊情况延期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3)销毁。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4)回收。对能够回收使用且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交有关厂家回收。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42-05.信息录入

  将处理涉案财物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9-163条、条186条

  第四十三章 执行

  43-01.执行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2)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拍卖、变卖、退还的手续应当附卷。

  (3)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情形,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①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消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②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43-02.罚款的执行

  1.银行代收罚款。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代收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卷。

  2.当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场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罚款收据处罚机关留存联应当附卷。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银行出具的凭证应当附卷。

  3.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43-03.吊销证照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43-04.取缔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43-05.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细则第43-01条第3项规定强制执行,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除外。

  43-06.行政拘留的执行

  1.送达拘留所执行。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 执行回执》送达拘留所,《 执行回执》由拘留所经办人填写、投送人签字后带回附卷。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

  2.不执行行政拘留。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的,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政行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43-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

  1.申请暂缓执行。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2.决定暂缓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1)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办案人员制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被处罚人,一份送达拘留所,一份由被处罚人签字后附卷。

  (2)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①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②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③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4)担保人。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③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④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人保证书》,由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签名后交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5)保证金。以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保证金交纳人向银行交纳保证金,一份由交纳人签收后附卷。银行收取保证金的凭证应当一并附卷。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保证金,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先行收取保证金的,应当将有关手续附卷。

  3.释放。公安机关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4.被处罚人和担保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②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2)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保证被担保人遵守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②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5.退还、没收保证金。

  (1)退还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交银行后领取保证金,一份由当事人签收后附卷。

  (2)没收保证金。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恢复执行行政拘留。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保证金交纳人,一份由其签收后附卷。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3-08.信息录入

  将执行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70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令第235号)第9条、第10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64-186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52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7号)第25条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0〕4号)第10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条5条、第6条、第13条

  第四十四章 案件终结

  44-01.结案的条件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2)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3)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4)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44-02.终止调查

  1.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1)没有违法事实的;

  (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3)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4)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式三份,原案件被侵害人和原案件违法嫌疑人各一份,一份附卷。

  3.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4-03.建立案卷

  1.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2.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2)证据材料;

  (3)决定文书;

  (4)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44-04.信息录入

  将结案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203-2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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