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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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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章 抽样取证

  36-01.抽样取证的条件

  对与案件有关、性质不能确定、数量较大或者成批的需要取样检验的物品,可以抽样取证

  36-02.决定抽样取证

  抽样取证,由办案人员决定。

  36-03.进行抽样取证

  1.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

  2.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3.抽取样品。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4.制作《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当场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被抽样物品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抽样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所抽取样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36-04.检验样品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36-05.处理样品

  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4-87条

  第三十七章 鉴定、检测、检验

  37-01.鉴定的条件

  1.一般条件。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2.伤情鉴定条件。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4)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3.价格鉴定条件。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37-02.确定鉴定人

  根据鉴定的技术种类确定鉴定人:

  (1)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

  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3)其他鉴定,参照本细则第10-01条规定进行。

  37-03.决定鉴定

  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37-04.交付鉴定

  1.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鉴定检材送交鉴定人。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7-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

  1.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2.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37-06.出具鉴定意见

  1.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7-07.告知鉴定意见

  1.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告知鉴定意见,可以采用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笔录告知方式,告知笔录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和诊断结论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37-08.重新鉴定

  1.重新鉴定条件。鉴定具有本细则第10-0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2.批准重新鉴定。

  (1)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2)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3.实施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37-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37-10.酒精含量检验

  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或者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37-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

  初次鉴定、检测、检验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章第37-08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5-77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33条、第34条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鉴定意见告知方式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7〕5号)

  第三十八章 辨认

  38-01.决定辨认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员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38-02.辨认程序

  参照本细则第十一章的规定执行。

  38-03.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78-83条

  第三十九章 治安调解

  39-01.治安调解的条件

  1.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以下调解条件的,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处罚。

  (1)民间纠纷引起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2)情节较轻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2.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案件;

  (2)侮辱、诽谤案件;

  (3)诬告陷害案件;

  (4)故意损毁财物案件;

  (5)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案件;

  (6)侵犯隐私案件;

  (7)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3.不可调解处理的案件: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结伙斗殴的;

  (3)寻衅滋事的;

  (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6)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7)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4.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合作关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9-02.准备调解

  1.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前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2.征求调解意愿。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调解申请书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

  不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有关声明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在笔录中记录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调解意愿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39-03.决定调解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认为符合调解条件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

  39-04.进行调解

  1.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2.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或者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3.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4.调解处理伤害案件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39-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附卷备查。

  39-06.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人员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39-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1.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成达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39-08.信息录入

  将案件调解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2-158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号)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30-39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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