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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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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论文篇2

  试谈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

  【摘要】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攀升,市场交易活跃,但由于管理缺失和法律滞后,侵犯虚拟财产案件频发。我国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于保护虚拟财产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导致侵犯虚拟财产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文章认为,可以用刑法规制严重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通过采取立法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等措施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虚拟财产 行为规制 刑法

  2013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中心发布《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人数达5.64亿,位居世界第一;网络游戏用户人数达3.6亿,占网民总数59.9%。另外,根据《2011年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摘要)》显示,我国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428.5亿元,最常见的网页游戏和手机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分别为55.4亿元和17亿元。庞大的游戏市场催生了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不少网络游戏服务商另辟专区以便虚拟财产进行交易,很多网购网站经常出现销售虚拟道具、装备、资格等情况,并且现在专门替代游戏升级或以出售虚拟道具、游戏账号谋生的“职业游戏人”已成为一项常态职业。

  由于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快速发展和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管理的缺失,伴生出很多虚拟财产被侵犯的案件,加之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定义、属性以及被侵犯后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很多网络游戏者和游戏服务商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却无法可依。

  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很多学者对虚拟财产已有定义。有的认为,虚拟财产是指以数字化的方式而存在的财产;有的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有的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虚拟存储空间才能存在的财物。笔者认为,对虚拟财产进行准确定义,首先应从虚拟财产的特征入手。根据人们通常对网络中虚拟财产的认知,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网络虚拟性和依附性。以电子数据和资料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虚拟财产,没有能够让人直接用感官感知的特点,必须借助一定的媒介才能被感知,网络中的“货币”、“装备”、“资格”等虚拟财产都为无形、虚拟的,它们并非现实中的物品;虚拟财产的存在依附于游戏和游戏程序的设置,并与特定的用户挂钩,如果没有系统的支持,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

  现实财产的一般属性。虚拟财产首先是由游戏开发商根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创设,然后网络用户、游戏玩家通过投入时间、脑力、体力或金钱等过程而获得,实质是游戏开发商与参与者的共同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价值。另外,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存在市场交易,其在特定条件下存在流通性和可回报性,也是现实财产一般属性的体现。

  明确权属性。虚拟财产的获得一般是由网络用户、游戏玩家经过既定的网络游戏规则取得的,这种规则是由游戏商创设且法律允许,只要游戏玩家是通过既定的游戏规则而取得的虚拟财产就是合法的,而这种取得的虚拟财产的权属应当归于网络用户、游戏玩家,并且他们具有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虚拟财产通过一定的媒介持有而被阻却。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是集网络虚拟性、依附性、明确权属性和现实财产一般属性为一体的财物。因此,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的概括,即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用户、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有的、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虚拟存储空间才能存在的财物。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的现实意义

  刑法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现状。首先是我国刑法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现状。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规制的明确规定,已规定的计算机类犯罪,与侵犯虚拟财产的复杂情形不完全适用;另外,对于财产罪中的“其他财产”是否包含虚拟财产,学界现在仍存在许多争议。

  在刑事司法方面,对于严重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已有入罪的案例,2000年12月全国人大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或通讯秘密的,以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这成为大多数法院审理严重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重要依据。在2005年3月的大陆首例QQ账号盗窃案中,一审法院就以侵犯通讯自由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这成为“虚拟财产第一案”。

  其次是域外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域外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有着不同的措施和做法,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韩国、日本和瑞士等国家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值得我们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网络游戏产业发达,对于新兴的虚拟财产,台湾地区通过两条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予以保护。韩国和日本的网络游戏产业相当火爆,在此环境下催生的虚拟财产交易也十分频繁。

  虚拟财产刚出现时,韩国法律采取完全排斥的做法,不仅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而且明令禁止虚拟财产进行交易,然而,在火爆的市场环境下,虚拟财产的交易并没有因法律的禁止而停止,反而形成了一套完套的地下交易链。由于众多网络用户、游戏玩家通过黑市交易,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后又无法得到救济,严重扰乱了网络市场秩序,立法部门不得不重新考虑对虚拟财产的定性,最终,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其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相同。日本在虚拟财产问题上有明确规定和刑法保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必要时可以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在瑞士虚拟财产被认为是虚拟空间上的一种存储数据,2003年瑞士通过修订刑法典设立了非法获取数据罪(是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和非法进入数据处理系统罪进行刑法保护(非因牟利为目的)。②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分析。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不仅扰乱了网络市场秩序,而且侵害了相关网络参与者的权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严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是有必要的。首先,严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相符。虚拟财产虽存在于虚拟空间中,但侵害虚拟财产行为则发生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被人们感知和评价。

  据不完全统计,热忱于网络游戏的玩家,有70%遭遇过盗号者的侵袭,有61%经常被盗走虚拟游戏装备,不仅侵害了广大网络用户、游戏玩家的利益,而且严重扰乱网络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因此此种行为入罪是符合刑法精神的。其次,严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难题,促使法益保护的完整。法律明确规定严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为犯罪行为,有助于司法实践的准确定罪量刑,避免对此类行为强加适用于其他罪行的尴尬情形,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另外,明确规定严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为犯罪行为有助于法益保护的完整,对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有促进作用。最后,严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具有抑制和预防作用。通过对此行为入罪,就能够以可见的形式确认法律秩序的不可侵犯性,使人们相信只有法律秩序才是决定性力量,从而抑制和预防他人实施此种行为。

  关于侵犯虚拟财产若干问题的认定分析

  虚拟财产被侵犯的行为表现形式。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空间中,但被侵犯方式则表现多样,通过对众多相关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将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分为两大种类:一是在网络平台中利用某种不正当手段而侵犯虚拟财产。一般是通过黑客程序、盗号软件或者他人未退出账号等非法手段登陆他人账号,然后使虚拟财产脱离原占有人占有或者变更他人电脑或相关设备的电子记录等行为。二是以传统犯罪手段实施侵犯行为,不过对象为虚拟财产。例如对网络服务商、游戏玩家使用诈骗、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而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

  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问题。虚拟财产数额不仅反映侵犯行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而且直接关系到行为能否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目前,关于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其一,认为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其二,以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其三,由玩家举证,根据玩家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确定;其四,以黑市价格具体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③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赞同,首先,虚拟财产虽具有现实财产的一般属性,但并不代表能完全地遵循价值规律(如生活中一个QQ靓号能卖到10万元),并且由于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依附性,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其价值,缺乏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其次,网络游戏开发商开发游戏大多都具有商业利益目的,如虚拟财产的定价权给予网络开发商,则有违法律公平公正之嫌;再次,对于相同的虚拟财产,不同玩家所投入的成本不可能相同,由玩家举证,违背了法律的公正精神;最后,如果以黑市价格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无疑是法律默认了黑市的做法,且黑交易的不公开和信息不准确性极易导致价格的变化无常。因此,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数额不应以上述观点认定,而可从是否具有确定交易价格入手。

  对于有确定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此类财产的价格是明码标价的,行为人实施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必定会间接造成被害人现实财产的损失,例如用1000元购买1000Q币,行为人盗窃1000Q币,则应以被害人实际的交易价格来计算,当然,如果行为人盗窃后又以更高价格出卖的,则应以出卖价格计算;对于没有确定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此类财产在网络交易中普遍存在,没有确定的交易价格是认定虚拟财产数额的难点。行为人如果侵犯虚拟财产后又出售牟利的,则应以实际出售数额确定虚拟财产价格;如果还未出售或以非法占有、使用、破坏等为目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互联网主管部门连同物价部门在听取游戏运营商和玩家的意见,以及考虑虚拟财产获得的难易程度等综合因素后,对虚拟财产进行鉴定和评估。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探析

  关于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通说认为,如情节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可以按犯罪论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为其保护对象,所以在如何定罪问题上产生较大争议,自第一例虚拟财产案件发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众多案件有不同的法律适用状况,产生了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一是侵犯通讯自由罪说。此种观点认为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实属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的行为,应以侵犯通讯自由罪定罪处罚④;二是侵犯财产罪说。此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当然是刑法的保护对象,如果侵犯虚拟财产,就应以相关的财产犯罪定罪;三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说。此种观点认为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实际上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客观表现形式,应以此定罪;四是无罪说。此种观点认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为其保护对象,虚拟财产归根结底是虚拟的,不应以犯罪处理。

  分析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侵犯通讯自由罪定罪是不适当的,因为侵犯通讯自由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另外,侵犯通讯自由罪的表现形式也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完全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虚拟财产应以侵犯财产罪的相关犯罪定罪,笔者认为,首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是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对象,以此定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外,侵犯虚拟财产行为情形复杂,并不一定具有侵犯财产的属性,那么以侵犯财产罪定罪是不准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定罪,笔者认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要是行为人破坏计算机系统相关的行为,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在很多案例中并没有表现对系统的破坏性;第四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为其保护对象,虚拟财产归根结底是虚拟的,所以不应定罪,应按无罪处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首先,严重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虽然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但并不表示其无价值,在能够确定数额并且巨大的,可以犯罪论处,同时这也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综上所述,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和增加相关立法双重并举的方式对此行为进行规制。一是通过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中。面对日益增长的虚拟财产犯罪,一味依靠立法进行规制是不现实和不明智的。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4款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和1998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说明刑法并不将公私财产的范围局限于实在的物,也为通过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提供了现实的依据。

  笔者在文章第四部分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表现形式进行了具体分析,表现方式多为盗窃、诈骗、侵占、抢劫等,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将这些财产罪的财物进行扩大解释,包含虚拟财产,追究侵犯虚拟财产者的刑事责任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二是通过增设相关罪名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规制。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表现形式多样,通过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传统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范围,只能解决像盗窃、诈骗、侵占、抢劫虚拟财产等具有财产性质犯罪的行为,对于其他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则无法进行刑法规制,这就需要完善立法来弥补漏洞。其他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表现为以非法手段获取并登录他人网络账号和密码,无故使他人的虚拟财产脱离原占有人占有或变更他人电脑或相关设备的电子记录等行为(例如将他人以现实货币购买的的虚拟装备在网络上丢弃或某种消耗物品恶意消耗的行为),对于这种“外围行为”在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前提下,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设立新的罪名来进行规制。

  结语

  完善保护网络及其合法衍生物的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工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和最后一道屏障,刑法对维护网络健康秩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严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规制,必将促进我国网络事业的安全快速发展。

  【注释】

  ①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载《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11~421页。

  ②娄红,范雪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若干问题研究”,《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4月。

  ③李欣:“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年11月。

  ④徐强:“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被告人在深圳被判拘役”,《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4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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